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499號
PCDV,104,訴,2499,201704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99號
原   告 侯懿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許合妊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附民案號: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6 號,刑事案號:104 年度
審交易字第721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18時2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 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往中和區景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景新街18 3 號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逢原告同向徒步行走在路旁右前方, 不慎自後方追撞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意識喪 失及顱內出血之傷害。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 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721 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 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1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 在案,被告對於本件過失傷害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30,396元、看護費用155,000 元、醫療器 材及保健品費用31,700元、工作損失200,000 元、家人交通 費21,440元、精神慰撫金982,664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42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原告前揭主張之車禍事故事實並不爭執,惟仍以:



㈠原告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及天主教永和 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就診醫療事實不爭執,惟就醫療 費用中有關證明書費用,並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另原告 至健宏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因原告已在雙和醫院、耕莘醫 院就診,故無再至健宏中醫診所就診必要,該中醫費用之請 求應無必要。
㈡原告所主張看護費用部分,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並無專人看 護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㈢原告所主張醫療器材及保健品費用、墊付家人交通費部分, 既未提出單據,亦無必要性。
㈣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40,000元,共有5 個月無法工作云云, 被告否認其所提出單據之真正性,且原告亦未提出無法工作 之相關證明。
㈤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 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本件原告在偵 查程序辯稱該處人行道,因當時在施工,無法行走等語,惟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道路旁之人行道根本無施工情事,顯 見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增加交通事故發生風險,係可歸責,縱認被告有過失,仍 應由原告負主要過失責任等語。
㈥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依當時情形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行走於路旁右前方之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意識喪失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等 情。被告前開所涉傷害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04 年度審交 易字第72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嗣被告對前開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18 號刑 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及 行走於路旁右前方之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被告確有 過失等情,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雙和醫院之醫療費用25,3 92元、耕莘醫院之醫療費用2,504 元、及健宏中醫診所之醫 療費用2,500 元,合計30,39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耕莘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健宏中醫診所收據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雖 以原告已在雙和醫院及耕莘醫院就診,並無看診中醫之必要 云云置辯,惟前開健宏中醫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其所記載 原告之病名為右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應診日期為104 年3 月26日至104 年10月26日,共計門診21次,核與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相符,是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至 雙和醫院及耕莘醫院之就診醫療事實,惟抗辯前開雙和醫院 及耕莘醫院之醫療費用應扣除證明書費用云云,然查前開證 明書費雖非屬醫療費用,應屬增加生活所需之支出,並與本 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予准許,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醫療費用 合計30,396元等語,應有理由。
㈡醫療器材及保健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器材及保健品費用31,700元云云,惟原告 並無提出任何單據及品項以實其說,且此亦為被告所爭執, 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共計支出看護費155,000 元,即104 年1 月14日至104 年1 月23日共20,000元、104 年1 月26日至104 年2 月28日共34,000元、104 年3 月1 日 至104 年3 月30日共30,000元、104 年4 月份30,000元、10 4 年5 月份31,000元、104 年6 月份10,000元等語,並據提 出慈心社看護中心收款證明單及收據各3 紙為證(本院卷一 第101 頁至103 頁)。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雙和醫院有關 原告病況有無看護必要乙節,經雙和醫院於105 年12月19日 函覆:「侯君於104 年1 月12日至同年1 月25日止在本院因 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癲癇發生住院,住院期間需有專人照顧 ;出院後建議宜先休養一個月,休養期間最好需有人看護, 但仍建議繼續回門診追蹤評估。」等語(本院卷二第123 頁



),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住院期間有看護之必要性,應 屬可採。另被告雖抗辯依前開雙和醫院函覆資料,僅係載明 休養期間最好需有人看護,並非一定要有人照顧云云,惟依 原告於104 年2 月2 日、2 月9 日至雙和醫院之門診紀錄單 以觀,該診斷為:「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癲癇,持續暈 眩(以下空白)。醫囑:因上述疾病於104 年1 月12日18時 53分至急診就醫‧104 年1 月14日21時30分經由急診入院, 接受治療後於104 年1 月25日出院,後續門診追蹤三個月。 …於104 年02月02日至門診就診,於104 年2 月8 日至急診 就診,於102 年2 月9 日至門診就診,宜門診追蹤治療。」 等語(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3頁),顯見原告雖出院休養, 然其出院後1 個月仍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頭部外傷,有 持續暈眩情形,衡情尚需他人從旁協助照顧日常起居,應有 由他人看護之必要,堪可認定。是以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休養期間1 個月需有他人看護之必要,即104 年1 月14 日起至104 年1 月23日止共20,000元、104 年1 月26日起至 104 年2 月28日止共34,000元,合計54,000元(計算式:20 ,000元+34,000元)之看護費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㈣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5 個月無法工作,而事發當時其任職 補習班班主任,月薪為30,000元,家教及兼職模特兒平均收 入每月約10,000元,故損失之工作薪資共200,000 元等語。 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依雙和醫院前開函覆建議宜 休養1 月等情,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3 頁) ,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時間,應以 1 月為宜。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時,任職補習班班 主任月薪為30,000元,家教及兼職模特兒平均收入每月約10 ,000元云云,雖提出薪資單、上課紀錄表、家教才藝班宣傳 單、帳戶資料及肖像權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04 頁 至第113 頁)。然前開薪資單、上課紀錄表及家教才藝班宣 傳單等資料係為原告個人所製,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又帳戶 資料及肖像權同意書亦難認定係為原告每月固定收入,故難 以前開資料證明原告每月有任職補習班班主任月薪為30,000 元,家教及兼職模特兒平均收入每月約10,000元之固定收入 等情。本件衡情以104 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原告 每月工作損失為宜,則原告所受工作損失應為1 個月工作損 失即20,008元,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㈤家人交通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住院治療期間仍有4 個月之幼子須親自餵母乳



,需家人攜幼子前來病房,而代為墊付交通費用共計21,440 元云云,並提出計程車收據50紙為據(本院卷一第144 頁至 第131 頁)。惟查原告之幼子縱有吸食母乳之需要,則於原 告受傷期間,亦可餵食配方奶或使用瓶餵之方式,尚無須家 人將幼子攜至醫院而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之必要;且查上開收 據之日期,除於住院期間之交通費外,尚有原告出院後即10 4 年1 月25日至104 年4 月21日之支出,顯見原告上開主張 ,並非可採。此外,原告迄未舉證上開交通費用與本件事故 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無從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104 年所得為10,0 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10 4 年度所得為747,620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業經兩造自承 在卷(本院卷一第26頁、第150 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供參,併審酌被告侵害程度、 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982,664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 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共計受有254,404 元之損害 (計算式:30,396元+54,000元+20,008元+150,000 元= 254,404 元)。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42,202元保 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18 頁),並 提出保險公司函文為證(本院卷一第157 頁至第159 頁), 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金額自應於前揭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 以扣除。準此,原告於本件尚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12,202 元 (計算式:254,404 元-42,202元=212,202 元)。六、至被告另抗辯原告並未行走於人行道,與有過失云云,為原 告所否認。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系爭機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徒步行走在路旁右前方之原告,使 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意識喪失及顱內出血之傷害,已認 定如前,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因當天下雨,視線不好, 路旁又停有一排機車,其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新北檢



104 年度偵字第10066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6頁反面), 顯見被告對於騎乘系爭機車確實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又依 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原告係行走於道路上 之白色實線與道路旁機車停車位之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事故照片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為證(偵 查卷第16頁至第26頁)。又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 面外側邊緣之界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83 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非行走在被告車行之車道,且其所行 走之處亦非禁止行人行走,故原告應無違規之虞,是以縱使 原告未行走在行人專用道,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亦自難認具有 過失存在,故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與有過失云云 ,應不足採。
七、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狀繕本係於104 年6 月16日送達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 可按(附民卷第5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4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12,2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