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420號
PCDV,104,訴,2420,201704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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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20號
原   告 王彩雲
      邱郁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傑
      李志澄律師
上 1 人 之
複 代理 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許慶壹
訴訟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儼峰律師
被   告 蕭芳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慶壹應給付原告王彩雲新臺幣玖拾萬捌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許慶壹應給付原告邱郁婷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蕭芳萬應給付原告王彩雲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蕭芳萬應給付原告邱郁婷新臺幣伍萬貳仟零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慶壹負擔百分之五十一、被告蕭芳萬負擔百分之六、原告王彩雲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邱郁婷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彩雲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慶壹如以新臺幣玖拾萬捌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王彩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邱郁婷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慶壹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邱郁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王彩雲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芳萬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王彩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邱郁婷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蕭芳萬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邱郁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訴之聲明係:㈠、被告蕭芳萬應給付原告王彩雲新臺幣 (下同)97萬6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7 月 2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王彩雲3 萬1277元。㈡、被告蕭芳萬應 給付原告邱郁婷17萬2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7 月2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邱郁婷1 萬2563元(見本院卷第9 頁 )。嗣於104 年8 月24日具狀追加被告許慶壹(見本院卷第 61頁),並於105 年9 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許慶壹應給付原告王彩雲124 萬5520元,及其中101 萬89 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 圖)編號A 所示範圍(占用面積325.5 平方公尺)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王彩雲46萬349 元。㈡、被告蕭芳萬應給付原 告王彩雲9 萬5661元,及其中7 萬82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5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範 圍(占用面積25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王彩雲3 萬5357元。㈢、被告許慶壹應給付原告邱郁婷30萬5014元, 及其中18萬48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範圍(占用面積325.5 平 方公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邱郁婷62萬572 元。㈣、被 告蕭芳萬應給付原告邱郁婷2 萬3426元,及其中1 萬386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B 所示範圍(占用面積25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邱郁婷4 萬7663元(見本院卷第231 至232 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蕭芳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王彩雲之應有 部分原為10萬之49812 、原告邱郁婷之應有部分原為10萬分 之20008 、訴外人周俊男之應有部分原為10萬分之180 。惟 系爭土地未經原告同意即遭擅自架設鐵皮圍籬,被告許慶壹 出租予被告蕭芳萬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 所示範圍作為停車 場使用(以下簡稱系爭停車場),被告蕭芳萬另占有使用如 附圖編號B 所示範圍作為車庫使用(以下簡稱系爭車庫)。 系爭土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6 月4 日以104 年度上 易字第28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以下簡稱另案分割共有物 事件),故自104 年6 月4 日起,原告王彩雲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為7 萬分之49812 、原告邱郁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為7 萬分之20008 、周俊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7 萬分之 180 。惟周俊男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前就系爭土地所 有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80 為信託登記,委託人為原告邱郁 婷。嗣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後,原告邱郁婷已終止信 託登記,且受讓原告王彩雲部分應有部分,並於104 年11月 23日為分割登記,故原告王彩雲應有部分為7 萬分之29812 、原告邱郁婷應有部分為7 萬分之40188 。㈡、被告無法律上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審諸系爭土地係位於 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中山路口,鄰近捷運站、民生公園等 ,生活機能相當便利,被告占用作為停車場、車庫出租,獲 利尤為可觀。又系爭土地9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80 元,102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4150.4元,105 年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萬3208元,參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 原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許慶壹應給付原告王彩雲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下: ⑴101 年12月12日至104 年7 月20日起訴時為101 萬8965元 :101 年12月12日至101 年12月31日,共計0.67個月,金 額為1 萬8178元【計算式:20080 ×325.5 ×10%÷12× 0.67×49812/100000=1817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7 月20日,共計30.67 個月,金



額為100 萬787 元【計算式:24150.4 ×325.5 ×10%÷ 12×30.67 ×49812/100000=1000787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以上合計101 萬8965元。
⑵104 年7 月21日至104 年11月23日為19萬1123元:104 年 7 月21日至104 年11月23日,共計4.1 個月,金額為19萬 1123元【計算式:24150.4 ×325.5 ×10%÷12×4.1 × 49812/70000 =1911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104 年11月24日至104 年12月31日為3 萬5432元:104 年 11月24日至104 年12月31日,共計1.27個月,金額為3 萬 5432元【計算式:24150.4 ×325.5 ×10%÷12×1.27× 29812/7000 0=3543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⑴ 至⑶合計124 萬5520元)。
⑷自105 年1 月1 日起每年金額為46萬349 元【計算式:33 208 ×325.5 ×10%×29812/70 000=460349,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蕭芳萬應給付原告王彩雲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下: ⑴101 年12月12日至104 年7 月20日起訴時為7 萬8261元: 101 年12月12日至101 年12月31日,共計0.67個月,金額 為1396元【計算式:20080 ×25×10%÷12×0.67×4981 2/100000=13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7 月20日,共計30.67 月,金額為7 萬6865元 【計算式:24150.4 ×25×10%÷12×30.67 ×49812/10 0000=768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7 萬82 61元。
⑵104 年7 月21日至104 年11月23日為1 萬4679元:104 年 7 月21日至104 年11月23日,共計4.1 個月,金額為1 萬 4679元【計算式:24150.4 ×25×10%÷12×4.1 ×4981 2/70000 =1467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104 年11月24日至104 年12月31日為2721元:104 年11月 24日至104 年12月31日,共計1.27個月,金額為2721元【 計算式:24150.4 ×25×10%÷12×1.27×29812/70000 =27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⑴至⑶合計9 萬56 61元。
⑷自105 年1 月1 日起每年金額為3 萬5357元【計算式:33 208 ×25×10%×29812/70000 =35357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⒊被告許慶壹應給付原告邱郁婷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下: ⑴103 年5 月28日至104 年7 月20日起訴時為18萬481 元: 103 年5 月28日至104 年7 月20日,共計13.77 個月,金 額為18萬481 元【計算式:24150.4 ×325.5 ×10%÷12



×13.77 ×20008/100000=1804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⑵104 年7 月21日至104 年11月23日為7 萬6769元:104 年 7 月21日至104 年11月23日,共計4.1 個月,金額為7 萬 6769元【計算式:24150.4 ×325.5 ×10%÷12×4.1 × 20008/70000 =7676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104 年11月24日至104 年12月31日為4 萬7764元:104 年 11月24日至104 年12月31日,共計1.27個月,金額為4 萬 7764元【計算式:24150.4 ×325.5 ×10%÷12×1.27× 40188/70000 =477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⑴ 至⑶合計30萬5014元)。
⑷自105 年1 月1 日起每年金額為62萬572 元【計算式:33 208 ×325.5 ×10%×40188/70000 =62057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⒋被告蕭芳萬應給付原告邱郁婷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下: ⑴103 年5 月28日至104 年7 月20日起訴時為1 萬3862元: 103 年5 月28日至104 年7 月20日,共計13.77 個月,金 額為1 萬3862元【計算式:24150.4 ×25×10%÷12×13 .77 ×20008/100000=1386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104 年7 月21日至104 年11月23日為5896元:104 年7 月 21日至104 年11月23日,共計4.1 個月,金額為5896元【 計算式:24150.4 ×25×10%÷12×4.1 ×20008/70000 =58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104 年11月24日至104 年12月31日為3668元:104 年11月 24日至104 年12月31日,共計1.27個月,金額為3668元【 計算式:24150.4 ×25×10%÷12×1.27×40188/70000 =36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⑴至⑶合計2 萬34 26元)。
⑷自105 年1 月1 日起每年金額為4 萬7663元【計算式:33 208 ×25×10%×40188/70000 =47663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㈢、被告許慶壹雖抗辯其僅出租如附圖編號A 所示範圍中136.6 平方公尺之土地予被告蕭芳萬且於20萬元之範圍內受有利益 云云,惟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8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以下 簡稱另案①)判決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共計287 平方公尺, 嗣被告許慶壹買受前揭地上物,面積共計191.1 平方公尺, 比對本件附圖及另案①判決附圖,顯示兩者面積相距不遠, 堪認被告許慶壹買受前揭地上物後,即予以拆除並擴大占用 面積加設鐵圍籬,而出租予被告蕭芳萬使用,且被告許慶壹 迄未依同意書所載要求被告蕭芳萬返還,顯然渠等之租約仍



屬存在,被告許慶壹抗辯自不可採。至被告許慶壹為抵銷抗 辯部分,雖如附圖編號D1、D2、D3、D4所示土地上之房屋(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0○00號房屋 ,以下分別簡稱系爭77、79、81、83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均 係原告王彩雲,然依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89 號拆屋還地 事件(以下簡稱另案②)判決內容可知,若實際上並未交付 違章建物,縱有變更房屋稅籍之行為,仍屬尚未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仍應以實際占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請給付得 利之被告。另系爭83號房屋及如附圖編號F2所示土地上之鐵 皮屋(以下簡稱系爭83號後方鐵皮屋)並非原告王彩雲使用 ,實際占有人為訴外人蕭玄章,此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42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以下簡稱另案③)之判決可知。原告王 彩雲僅係與系爭8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系爭土地辦理 分割登記前之整合清理期間,先協商訂立買賣契約,並約定 先變更稅籍資料作為後續履約之保證而已,系爭83號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人亦未交付系爭83號房屋予原告接管,而仍由其 繼續使用迄今,此由證人蕭玄章證述可知。又如附圖編號D1 、D2、D3所示土地及其上系爭77、79、81號房屋,被告許慶 壹既已對原告王彩雲邱郁婷取得另案②確定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告許慶壹不得重複請求而為抵 銷抗辯。至如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上之地磅(以下簡稱系爭 地磅),並非原告占有,被告許慶壹不得為抵銷。另被告蕭 芳萬嗣於105 年11月9 日返還如附圖編號B 所示土地,被告 許慶壹則於105 年11月10日返還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非 如被告許慶壹所稱其已於105 年10月20日放棄占有,蓋當時 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上仍有停放車輛及被告許慶壹加設之 鐵圍籬。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許慶壹應給付原告王彩雲124 萬5520元,及其中101 萬 89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 號A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王彩雲46萬349 元。 ⒉被告蕭芳萬應給付原告王彩雲9 萬5661元,及其中7 萬826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B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王彩雲3 萬5357元 。
⒊被告許慶壹應給付原告邱郁婷30萬5014元,及其中18萬48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邱郁婷62萬572 元。 ⒋被告蕭芳萬應給付原告邱郁婷2 萬3426元,及其中1 萬386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B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邱郁婷4 萬7663元。二、被告蕭芳萬則以:被告許慶壹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實際占有部分,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被告蕭芳萬向被告許慶壹承租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時 ,即查知被告許慶壹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向被告許慶壹承 租系爭停車場使用,並簽訂同意書。被告蕭芳萬僅是幫被告 許慶壹管理系爭土地,被告許慶壹無償讓被告蕭芳萬使用, 故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許慶壹則以:
㈠、被告許慶壹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為求順利整合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共有人曾向土地占有人購買其上既存房屋,衡諸系爭 土地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與既存房屋之占用面積比例, 即可得知共有人間有依各自承購既存房屋之特定占用部分, 作為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之管理範圍,堪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就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實際占用部分,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㈡、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自101 年12月12日起係由被告蕭芳 萬獨自占用。觀諸被告蕭芳萬之陳述及同意書可知,被告許 慶壹將門號號碼新北板橋區民生路1 段73巷2 號及4 號房屋 所坐落之土地,租予被告蕭芳萬使用,雙方約定由被告蕭芳 萬出資20萬元整地,並以此作為租金之對價。又上開建物係 坐落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範圍內,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占用面積僅為136.6 平方公尺,故 就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逾136.6 平方公尺之占用,不在被 告蕭芳萬承租範圍內致未支付租金,即屬被告蕭芳萬之個人 行為,與被告許慶壹無涉。又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應以客觀 上確有占用之事實行為為斷,故被告許慶壹無權占用之期間 僅自101 年12月12日起計算至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 之日即104 年6 月4 日為止,此後被告許慶壹並無所有權, 客觀上更僅存在被告蕭芳萬自行占用之事實,原告自不得向 被告許慶壹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依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1695號判例意旨,被告許慶壹僅就101 年12月12日起 至104 年6 月4 日止,出租範圍136.6 平方公尺及20萬元利 益內,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責任 。另被告許慶壹已於105 年10月20日將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



地返還原告。原告雖主張被告許慶壹於105 年11月10日前仍 占有使用,並提出105 年10月26日所拍攝之照片為憑,然該 照片中之工作物及車輛,均非被告許慶壹設置或容許占有, 不能作為當時被告許慶壹仍有占有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之 證明。
㈢、又被告許慶壹於100 年6 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為1 萬8000分之5399,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 之日即104 年6 月4 日前,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原告 王彩雲無權占有系爭地磅、系爭77、79、81、83號房屋、系 爭81、83號後方鐵皮屋。觀之另案②判決內容可知,系爭地 磅當時即已存在,且為原告王彩雲所有,並出租訴外人黃新 志使用。原告王彩雲曾自承於另案③判決後,系爭83號房屋 已移轉為其所有,且依證人蕭玄章之證述亦可知,原告王彩 雲為系爭83號房屋及系爭83號後方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並由原告王彩雲同意由證人蕭玄章繼續使用。又參照訴外 人天中天工程有限公司於99年7 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繪測之 現況計畫圖可知,如附圖編號F1所示土地上之鐵皮屋(占用 面積17.31 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81號後方鐵皮屋)及系 爭83號後方鐵皮屋,分別供系爭81、83號房屋所有權人使用 。被告許慶壹亦得依系爭土地麗年申報地價為計算依據,向 原告王彩雲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為抵銷抗辯。分 述如下:
⒈系爭77號房屋部分為7 萬9212元:100 年6 月16日至101 年 12月31日,共計18.5個月,金額為2 萬7392元【計算式:20 080 ×29.5×10%÷12×18.5×5399/18000=27392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6 月4 日,共 計29.1個月,金額為5 萬1820元【計算式:24150.4 ×29.5 ×10%÷12×29.1×5399/1 8000 =51820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⒉系爭79號房屋部分為6 萬6807元:100 年6 月16日至101 年 12月31日,共計18.5個月,金額為2 萬3102元【計算式:20 080 ×24.88 ×10%÷12×18.5×5399/18000=23102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6 月4 日, 共計29.1個月,金額為4 萬3705元【計算式:24150.4 ×24 .88 ×10%÷12×29.1×5399/18000=43705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⒊系爭81號房屋部分為7 萬3438元:100 年6 月16日至101 年 12月31日,共計18.5個月,金額為2 萬5395元【計算式:20 080 ×27.35 ×10%÷12×18.5×5399/18000=25395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6 月4 日,



共計29.1個月,金額為4 萬8043元【計算式:24150.4 ×27 .35 ×10%÷12×29.1×53 99/18000 =48043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⒋系爭83號房屋部分為16萬491 元:100 年6 月16日至101 年 12月31日,共計18.5個月,金額為5 萬5498元【計算式:20 080 ×59.77 ×10%÷12×18.5×5399/18000=55498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6 月4 日, 共計29.1個月,金額為10萬4993元【計算式:24150.4 ×59 .77 ×10%÷12×29.1×5399/18000=10499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⒌81號後方鐵皮屋部分為4 萬6480元:100 年6 月16日至101 年12月31日,共計18.5個月,金額為1 萬6073元【計算式: 20080 ×17.31 ×10%÷12×18.5×5399/18000=16073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6 月4 日 ,共計29.1個月,金額為3 萬407 元【計算式:24150.4 × 17.31 ×10%÷12×29.1×5399/18000=30407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⒍83號後方鐵皮屋部分為8 萬686 元:100 年6 月16日至101 年12月31日,共計18.5個月,金額為2 萬7874元【計算式: 20080 ×30.02 ×10%÷12×18.5×5399/18000=27874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6 月4 日 ,共計29.1個月,金額為5 萬2734元【計算式:24150.4 × 30.02 ×10%÷12×29.1×5399/18000=52734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⒎系爭地磅部分為9 萬1295元:100 年6 月16日至101 年12月 31日,共計18.5個月,金額為3 萬1570元【計算式:20080 ×34×10%÷12×18.5×5399/18000=31570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6 月4 日,共計29.1 個月,金額為5 萬9725元【計算式:24150.4 ×34×10%÷ 12×29.1×5399/18000=597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⒏準此,被告許慶壹得對原告王彩雲為抵銷之金額合計59萬84 09元【計算式:79212 +66807 +73438 +160491+46480 +80686 +91295 =598409】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前,原告、周俊男、被告許慶 壹均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原告王彩雲之應有部分原為 10萬之4 萬9812(101 年3 月7 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登記) 、原告邱郁婷之應有部分原為10萬分之2 萬8 (103 年5 月 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周俊男之應有部分原為10萬分之



180 (101 年11月8 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被告許慶壹之 應有部分原為1 萬8000分之5399(100 年6 月16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見本院卷第87頁、第192 頁反面,並有本院卷 第16至18頁、第109 至110 頁、第117 至124 頁所附之土地 登記謄本2 份、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 決書、確定證明書各1 份為證】。
㈡、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4 年6 月4 日判決原告與周俊男均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王彩雲之應有部分為7 萬之4 萬 9812、原告邱郁婷之應有部分為7 萬分之2 萬8 、周俊男之 應有部分為7 萬分之180 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 ,並有本院卷第117 至124 頁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 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各1 份為證,亦經本 院調取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㈢、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系爭土地於104 年11月23 日辦理登記為原告分別共有,原告王彩雲之應有部分為7 萬 之2 萬9812、原告邱郁婷之應有部分為7 萬分之4 萬188 【 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並有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所附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為證】。
㈣、系爭土地於99年至101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80元 ,於102 年至104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4150.4元 ,於105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萬3208元【見本院卷 第192 頁正、反面,並有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158 頁所附 之地價謄本2 份為證】。
㈤、系爭停車場、系爭車庫、系爭地磅、系爭77、79、81、83號 房屋、系爭81、83號後方鐵皮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 如附圖編號A 、B 、C 、D1、D2、D3、D4、F1、F2所示,面 積分別為325.5 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29.5 平方公尺、24.88 平方公尺、27.35 平方公尺、59.77 平方 公尺、17.31 平方公尺、30.02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60 至261 頁,並有本院卷第217 頁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1 份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地價者, 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地政 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 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未申報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百分之80 為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又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裁判分割前面積為1614平 方公尺,裁判分割後面積為1158.5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 謄本2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125 至126 頁 ),堪認屬實。又系爭土地鄰新北市○○區○○路○○○○ 00號快速道路),附近有本院板橋簡易庭、新北市憲兵隊, 並可徒步前往百貨公司、購物中心、傳統市場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並有地圖1 紙、照片 6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至116 頁),亦為可採。綜 觀上情可知,系爭土地周遭之工商業繁榮程度非低,並斟酌 系爭土地之位置、兩造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因素,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而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以本院核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前,應釐清被 告各自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及起迄時間點為何。茲分 別析述如下:
⒈被告許慶壹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許慶壹於101 年12月12日至105 年11月10日 無權占有系爭停車場之土地(面積325.5 平方公尺)等情 。被告許慶壹辯稱其出租被告蕭芳萬之範圍僅136.6 平方 公尺,其餘均為被告蕭芳萬自行占有等語,固係以101 年 10月5 日同意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 58至59頁)。然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係於100 年6 月14日 製作,且以核定稅額為主要用途,能否據以證明基地面積 ,當非無疑。又依被告蕭芳萬所陳系爭停車場之土地均係 被告許慶壹出租其使用(見本院卷第87、104 頁),衡情 被告蕭芳萬如違約越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許慶壹自無可 能於5 年間均毫無所悉且未向被告蕭芳萬主張權利之理, 自堪認被告許慶壹所辯應非可採。被告許慶壹又辯稱其係



於105 年10月20日放棄占有云云,固未舉證以實其說,要 難遽信其所辯屬實。惟觀之原告提出之照片2 張,顯示系 爭停車場大門深鎖之現況,依其所陳係於105 年10月26日 拍攝(見本院卷第327 頁),至於該日之後是否仍有繼續 占有之事實,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依原 告之舉證,僅能認為被告許慶壹占有系爭停車場之土地至 105 年10月26日。
⑵被告許慶壹無權占有系爭停車場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①101 年12月12日至104 年7 月20日起訴時,不當得利金 額為83萬576 元【計算式:{(49812/100000)×〔20 080 ×(20/365)+24150.4 ×(2 +154/365 )〕+ (49812/70000 )×〔24150.4 ×(47/365)〕}×8 %×325.5 =8305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104 年7 月21日至105 年10月26日,不當得利金額為48 萬3741元【計算式:{(49812/70000 )×〔24150.4 ×(125/365 )〕+(29812/70000 )×〔24150.4 × (39/365)+33208 ×(300/366 )〕}×8 %×325. 5 =4837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以上金額合計131 萬4317元【計算式:830576+483741 =1314317 】,並依原告王彩雲之主張就起訴前之83萬 576 元部分計算利息。
⑶被告許慶壹無權占有系爭停車場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①103 年5 月28日至104 年7 月20日起訴時,不當得利金 額為15萬1385元【計算式:{(20008/100000)×〔24 150.4 ×(372/365 )〕+(20008/70000 )×〔2415 0.4 ×(47/365)〕}×8 %×325.5 =15138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104 年7 月21日至105 年10月26日,不當得利金額為50 萬7069元【計算式:{(20008/70000 )×〔24150.4 ×(125/365 )〕+(40188/70000 )×〔24150.4 × (39/365)+33208 ×(300/366 )〕}×8 %×325. 5 =5070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以上金額合計65萬8454元【計算式:151385+507069= 658454】,並依原告邱郁婷之主張就起訴前之15萬1385 元部分計算利息。
⒉被告蕭芳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蕭芳萬於101 年12月12日至105 年11月9 日 無權占有系爭車庫之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等情,被告



蕭芳萬自認確有使用系爭車庫(見本院卷第104 頁),對 於使用起迄時間點則未為爭執,自堪認可採。
⑵被告蕭芳萬無權占有系爭車庫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①101 年12月12日至104 年7 月20日起訴時,不當得利金 額為6 萬3792元【計算式:{(49812/100000)×〔20 080 ×(20/365)+24150.4 ×(2 +154/365 )〕+ (49812/ 70000)×〔24150.4 ×(47/365)〕}×8 %×25=637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104 年7 月21日至105 年11月9 日,不當得利金額為3 萬8236元【計算式:{(49812/70000 )×〔24150.4 ×(125/ 365)〕+(29812/70000 )×〔24150.4 × (39/365)+33208 ×(314/366 )〕}×8 %×25= 3823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以上金額合計10萬2028元【計算式:63792 +38236 = 102028】,並依原告王彩雲之主張就起訴前之6 萬3792 元部分計算利息。
⑶被告蕭芳萬無權占有系爭車庫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①103 年5 月28日至104 年7 月20日起訴時,不當得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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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