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19號
原 告 王美蘭
被 告 林世嘉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黃宇婕
歐乃夫
許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521,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5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3,675,34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告林世嘉就其中3,521,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連帶給付之( 見本院卷第148 頁)。原告復於本院105 年4 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3,675, 349 元,及自105 年1 月5 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世嘉就其 中3,521,630 元及自105 年1 月5 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最 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連帶給付 原告(見本院卷第166 頁)。經核原告就前開所為訴之變更 ,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世嘉於93年5 月10日向原告招攬國泰人壽創世紀變 額萬能壽險丙型,原告聽從被告林世嘉建議終止原投保有 效之「國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契約(下稱添福險契約) 轉而投保「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契約(下 稱創丙險契約),於102 年12月原告始知創丙險契約之基 金非由原告國泰人壽操作而係須由保戶自行操作,且被告 林世嘉竟未經原告同意而偽造原告姓名,先後於93年10月 26日、95年1 月26日、96年4 月17日、97年5 月29日之「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專用)」 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處偽造原告簽名,移轉原 告基金,導致原告虧損。
(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因減額繳清國泰添福險契約所受之損害為461,062 元【 計算式:(因終止添福險契約而短少保險金額+因終止 添福險契約而身故保障短少金額)-原添福險契約應再 繳保費=(168,998 +541,994 )-249,930 =461,06 2 】,若原告突然身故,受益人將無保障。
2.因變更保險契約內容所受之損害60,568 元: 列表日期102 年10月5 日之帳單為被告林世嘉偽造原告 姓名移轉原告基金之最後帳單,帳單中各個基金之報酬 率均為負數,至102 年10月5 日原告已繳保險費282,50 0 元,當日參考總保費報酬率為-21.44%,虧損60,568 元(計算式:282,500 元×(-21.44%)=-60568 元 )。
3.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原告信任被告林世嘉,詎被告林世嘉竟為上開行為,並 欺騙原告,造成原告極大困擾及心理負擔,是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4.連帶損害賠償200 萬元:
被告林世嘉為上開行為時,原告曾向被告國泰人壽申訴 ,卻未有善意回應,顯見其管理鬆散及對保戶權益漠視 ,是原告請求對被告國泰人壽負連帶損害賠償200 萬元 。
5.是上開損害加總後,原告總損害額為3,521,630 元(計 算式:461,062 +60,568+100 萬+200 萬=3,521,63 0 )。
(三)被告林世嘉於受僱於被告國泰人壽期間,在93年5 月10日 施以詐術稱創丙險契約商品內容之基金是由其公司操作, 誘騙原告終止原投保有效之添福險契約轉而投保創丙險契
約,從中獲取傭金,又連續偽造原告姓名,變更保險契約 內容,移轉原告基金,而被告國泰人壽未善盡監督管理之 責,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四)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向被告國泰人壽請求60,658元損害賠償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解除創丙險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被告國泰人壽返還原告至104 年12月已繳納之 保險費:被告林世嘉身為被告國泰人壽保險經紀人即民法 第224 條之履行輔助人,未經原告同意竟分別於93年10月 26 日 、95年1 月26日、96年4 月17日、97年5 月29日分 別偽造原告之簽名,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投資標的,違反 上開保險法規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致原告保險帳 戶虧損達60,568元受有損害,足認被告國泰人壽就上開保 險契約已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且被告國泰人壽保險經紀 人即履行輔助人業已完成不法行為已無可補正,應準用民 法給付不能之相關規定,原告爰準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 、第256 條及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向被告國泰人壽請 求60,658元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2 款規定,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國泰人 壽返還原告已繳納之保險費35萬元,扣除60,658元損害賠 償及已部分贖回之135,713 元後,被告國泰人壽應返還原 告153,629 元。
(五)原告對被告提起林世嘉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原告提 起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發回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續行偵查, 且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84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業已認定於93年10月26日、95年1 月26日、96年4 月17 日、97年5 月29日創世紀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附表二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欄等簽名並非原告之親筆簽名,然上開契約 內容變更申請書「服務人員簽名」均有被告林世嘉之親筆 簽名,顯見上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均由被告林世嘉執行 職務時假冒原告名義偽造簽名,是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本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國泰人壽應與其受僱人即 被告林世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國泰人壽雖辯稱:「不得純粹經濟上損失或財產上向 林世嘉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公司自無依民法第188 條負僱 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理」云云,惟被告林世嘉係以假冒原 告名義故意偽造簽名,縱認原告投資金錢債權非屬「權利 」,然仍屬「利益」,被告林世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 損害於原告,自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
(七)又被告國泰人壽雖辯稱原告起訴自93年10月26日起算已罹 於10年時效云云,惟被告林世嘉既已於93年5 月間向原告 謊稱該系爭保險契約係由國泰人壽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 並為取信於原告,讓原告誤信基金投資標的確實由國泰人 壽持續操作並轉換投資標的,被告林世嘉竟分別於上開日 期基於同一侵權行為足認被告林世嘉侵權行為之侵害狀態 以繼續延續至97年5 月29日,是應以其不法侵害狀態之行 為終了時即97年5 月29日起算其時效,又原告至103 年4 月間始發現被告林世嘉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並提起刑事告 訴,嗣於104 年11月25日即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原告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消 滅時效等語。
(八)聲明:
1.被告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3,675,349 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 林世嘉就其中3,521,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連帶給付之。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國泰人壽則以:
(一)原告就新添采終身壽險契約(下稱新添采險契約)、添福 險契約、卓越理財變額萬能壽險契約(下稱卓越險契約) 投保始期分別為102 年10月1 日、82年10月20日、93年5 月10日。而序號3 之保單,原係投保創丙險契約,嗣原告 於102 年12月18日向被告國泰人壽申請契約轉換,將原商 品轉換為卓越險契約,並於翌日生效。
(二)原告從未終止添福險契約,僅辦理減額繳清,添福險契約 仍持續有效,僅因保額變低致保障範圍有所變動。再者, 原告主張終止添福險契約投保創丙險契約,且在原告自行 將創丙險契約轉換為卓越險契約前,仍享有創丙險契約之 保障,依原告計算邏輯,身故保障應加上創丙險契約之80 萬元,加總之下原告總身故保障實則高出原有契約狀況。 又就原告向新北地檢署對提告被告林世嘉涉有偽造文書情 事云云,惟業經新北地檢署做成103 年度偵字第17007 號 及104 年度偵續字第284 號不起訴處分書,是原告據未舉 證被告林世嘉有所詐騙或偽造文書行為,亦無所稱損害, 其主張被告國泰人壽與林世嘉就短少保障及投資虧損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三)縱認原告主張因被告林世嘉訛詐其將添福險契約辦理減額
繳清而受有損害,惟原告簽立保單內容變更申請書日期為 93年10月26日,而原告至遲於104 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訴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侵權行為時起之10 年時效,被告國泰人壽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又原告 主張被告國泰人壽應負連帶賠償責任200 萬元云云,無任 何法律依據。
(四)原告主張解除創丙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因該保單投 保並無瑕疵,原告僅得透過準備書狀自105 年12月5 日終 止契約,是其解除契約及退還保費之主張無理由。(五)縱認原告得解除創丙險契約,因原告業於102 年12月18日 向被告國泰人壽福和通訊處業務員訴外人曾瓊慧辦理契約 轉換,將創丙險契約變更為卓越險契約,是被告保險公司 退還原告所繳保費之範圍,亦應僅限投保日起至102 年12 月18日期間之所繳保費。
(六)新北地檢署前分別以103 年度偵字第17007 號不起訴處分 書、104 年度偵續字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84 號不起訴處分 書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世嘉有偽造文書情事,嗣因原告 對前揭不起訴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復經新北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84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即被告林世 嘉)並無未獲取獎金、紅利或傭金而偽造告訴人投資基金 標的至轉換申請表上」、「告訴人指稱遭被告偽造之文書 上『王美蘭』字跡,與告訴人陳稱為其自行簽署之93年10 月26日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投資標的專換申請表 (創世紀變額萬能專用)、投資標的轉換申請表上之王美 蘭字跡,實無何明顯差異而可認係偽造」為由,是原告逕 指被告林世嘉偽造簽名之說詞,顯與不起訴處分書相違, 被告林世嘉對原告既無侵權行為,被告國泰人壽自無依僱 用人地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七)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林世嘉則以:
(一)原告於93年5 月10日和被告簽訂創丙險契約,當時被告即 告知此商品有80萬定期壽險和基金投資,投資有其風險, 並告知須繳納相關費用。所有基金變更均要客戶親簽保險 契約變更書方可變更,變更書1 式3 頁,不可能只給原告 簽名第1 、3 頁,第2 頁卻未給簽名之道理,並且保險契 約要保書欄位本即可由他人書寫,只有簽名欄部分須由要 保人、被保險人簽名,而本院卷第84頁正面最上方之被保
險人「王美蘭」是原告所簽,而下方要保人欄位及本院卷 第84頁背面指定受益人「王美蘭」均為被告林志嘉所寫。 原告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並經新北地檢 署於104 年3 月14日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 ,新北地檢署復於104 年8 月4 日作成不起訴處分。(二)原告於98年9 月8 日臨櫃辦理線上變更、102 年12月6 日 接到被告國泰人壽公文,原告要將所有保單轉籍,同年月 6 日至12日之間被告國泰人壽連續撥打原告多處電話均未 接聽及回應,迫於被告國泰人壽期限,只好轉出至曾瓊慧 服務;102 年12月19日電腦顯示,原告透過曾瓊慧將創丙 險轉換成卓越險。103 年1 月21日接到被告國泰人壽轉來 問題單訊息,原告至被告國泰人壽投訴被告林世嘉詐欺等 情,惟所有基金變更或贖回,均經原告同意並親自簽名, 部分贖回也已入原告指定帳戶,並經被告國泰人壽查證, 並無詐欺情事。
(三)添福險契約於93年10月26日繳清,當時原告表明無再繳能 力,因原告認為添福險契約要在再繳年期久,而本身工作 和經濟不穩定,經原告詢問被告林志嘉,其告知被告國泰 人壽會催繳、墊繳、停效、失效,若真無法繳,要繳清較 不損失且擁有保障,故經解釋後原告選擇繳清添福險契約 。依原告所主張添福險契約所受損害額為461,062 元(計 算式為168,999 元+541,994 元-應再繳保費249,930 元 =461,062 元),惟實應將創丙險契約80萬元保障計算如 下:800,000 元-461,062 元=原告多得338,938 元,況 身故理賠金受益人非原告,並無損失。且102 年10月19日 添福險契約滿期金331,003 元已存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
(四)被告林志嘉已將創丙險契約投資風險告知原告,告知書原 告亦有親簽,原告也親辦線上變更基金作業,而後又轉換 至卓越險契約,原告實清楚投資基金狀況,並無精神損害 等語,以資抗辯。
(五)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就新添采險契約、添福險契約、卓越險契約之投保始 期分別為102 年10月1 日、82年10月20日、93年5 月10日 。
(二)原告於93年5 月10日將添福險契約變換為創丙險契約,並
申請添福險契約減額繳清。
(三)原告向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林世嘉提起偽造文書案件,前經 新北地檢署分別以103 年度偵字第17007 號、104 年度偵 續字第284 號不起訴處分,嗣因原告對前揭不起訴處分不 服聲請再議,復經新北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84號 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對於上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 ,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366號處分駁 回。
五、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世嘉有無對於原告施用詐欺行為?(二)被告林世嘉於93年10月26日、95年1 月26日、96年4 月17 日、97年5 月29日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偽造原告簽 名,或使用偽造之文書,致原告受有損害?
(三)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創丙險契約,有無 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林世嘉於93年5 月10日招攬內容為基 金投資及壽險之創丙險契約,被告林世嘉並表示該創丙險 契約為公司操作,故繳清添福險契約而受有461,062 元之 損害云云。然查:創丙險契約條款第2 條就「投資配置日 」之定義為被告國泰人壽「於一特定日期將淨保險費依要 保人指定之投資標的及比例轉換成投資標的計價貨幣單位 後分配之」(見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第11條第1 項約 定:「本公司得經財政部核准後,提供新增之投資標的供 要保人作為淨保險費之投資分配項目」、第12條約定:「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申請將投資於某一投資標的 之款項轉換至其他可供保費配置之投資標的。要保人進行 轉換時,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申請時應指明轉出之投 資標的及單位數並指定欲轉入之投資標的。……」(見本 院卷第207 頁背面),上開條款內容均表明創丙險契約之 要保人需指定基金投資標的,且上開要保書上有被告國泰 人壽加註「※……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 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並由原告簽署創丙險契約要保書(見本院卷第84頁),是 難認原告不知創丙險契約應由要保人自行選擇基金之投資 標的。況原告就被告林世嘉曾表示創丙險契約係由被告國 泰人壽代為操作或有其他施以詐術之情事,並未盡舉證之 責,是難認原告繳清添福險契約係因被告林世嘉之行為所 致。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461,062 元之損害,難認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林世嘉以偽造之文書移轉原告基金,致 原告受有60,568元之損害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本院卷第17至19頁95年1 月26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書(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專用)(含附表二、附表一) 、本院卷第20至22頁96年4 月17日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部分(含附表二、附表一)、 本院卷第23至25頁95年1 月26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書(含附表二、附表一)之「要保人簽章」、「被保險 人簽章」欄位內「王美蘭」之簽名均非原告所簽署,有 上開鑑定書可稽(見偵字卷第70頁),且被告林世嘉於 「經驗明身分確由要保(被)保人親自辦理無誤」欄位 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7、20、23頁),是堪認被告林 世嘉就確認此部分文件之簽名為原告所簽有過失,被告 林世嘉應就此部分之損失負賠償之責。
2.損害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其至102 年10月5 日已繳保費為282,500 元, 有投資型商品每週保價通知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 ),且與被告所提出之繳費明細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0 4 、205 頁)。又依上開繳費明細表,原告每年所繳保 費為3 萬元,且依創丙險契約之契約條款第2 條第5 項 約定:「本契約所稱『保險費』,係指要保人所繳付之 保險費。分定期保險費、彈性保險費二種」、同條第7 項約定:「本契約所稱『保險費用』,係指要保人繳付 之保險費乘上保費費用率。各年度定期保險費的保費費 用率如附表二」、同條第11項約定:「本契約所稱『管 理費』,係指本公司維持保單及投資管理的費用。管理 費依要保人投保當時與本公司約定之費用為準,逐月計 算。……」(見本院卷第206 、207 頁),且上開契約 條款附表二約定,第1 年至第6 年之定期保險費分別為 90%、25%、15%、10%、5 %、5 %,第7 年以後為 0 %(見本院卷第211 頁),故原告第1 年定期保險費 之金額為27,000元(計算式:3 萬元×90%=27,000) 、第2 年定期保險費之金額為7,500 元(計算式:3 萬 元×25%=7,500 )、第3 年定期保險費之金額為4,50 0 元(計算式:3 萬元×15%=4,500 )、第4 年定期 保險費之金額為3,000 元(計算式:3 萬元×10%=3, 000 )、第5 、6 年定期保險費之金額各為1,500 元( 計算式:3 萬元×5 %=1,500 ),故原告所繳保險費
中,定期保險費共計45,000元(計算式:27,000+7,50 0 +4,500 +3,000 +1,500 +1,500 =45,000)。又 被告林世嘉辯稱:本件帳戶管理費每月100 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98頁),原告就此部分未為爭執,是以自93 年5 月至102 年10月,共計9 年6 月(即114 月),故 原告所繳保險費中需扣除11,400元之管理費(計算式: 100 ×114 =11,400)。準此,原告所繳總保費282,50 0 元經扣除定期保險費45,000元及管理費11,400元為22 6,100 元(計算式:282,500 -45,000-11,400=226, 100 ),即為原告所繳保保險費中用以投資基金部分。 又原告主張保費報酬率為-21.44%,有投資型商品每週 保價通知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故原告此部分 投資之損失為48,476元【計算式:226,100 ×(-21.44 %)≒-48,476 (元以下四捨五入)】。 3.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2月間始知悉95年1 月26 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96年4 月17日創世紀變額 萬能壽險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部分、95年1 月26日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有偽造文書之情事,又本件原 告係於104 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訴,有蓋於起訴狀上之 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且被告亦未提出 原告先前已知悉此偽造文書情事之相關證據,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尚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消滅時效。 4.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世嘉為被告國泰人壽之保險行銷 人員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告林世嘉係被告國泰 人壽之受僱人。又被告林世嘉就上開95年1 月26日保險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96年4 月17日創世紀變額萬能壽 險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部分、95年1 月26日保險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於驗明其上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 人簽章欄位「王美蘭」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親自辦理有 所過失,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國泰人壽應就被告林世 嘉此過失所造成原告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5.至原告主張本院卷第14至16頁93年10月26日保險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專用)(含附表二 、附表一),其中附表二簽名係偽造,亦應由被告負賠 償責任云云。經查,本院卷第15頁「要保人簽章」、「
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內「王美蘭」之簽名雖非原告所親 簽,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 見偵字卷第70頁),然原告自陳本院卷第14、16頁之「 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內「王美蘭」之 簽名均係原告所親簽(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且本 院卷第14、16頁之「王美蘭」簽名均係原告所簽,並有 上開鑑定書為憑(見偵字卷第69頁)。觀諸本院卷第15 頁之附表二係原告審閱後填寫、簽名並交與被告之文件 ,且「王美蘭」之簽名旁無「經驗明身分確由要保(被 )保人親自辦理無誤」之記載,故被告僅需該簽名之外 觀與原告之簽名無重大不符,即難認被告接受該文件並 據以辦理基金種類與比例變更有何過失,原告因該文件 非其簽名所生之損害,自難認應由被告負責。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林世嘉欺騙原告創丙險契約為被告國泰人 壽操作,且以偽造之文書移轉原告之基金,致原告感受屈 辱及愚蠢,使原告產生極大困擾及心理負擔,且原告為單 親母親需獨立撫養小孩,被告林世嘉之欺騙令原告心寒, 無法相信別人云云。然查,本件難認被告林世嘉曾以詐術 使原告投保創丙險契約,業如前述。且原告亦未就其因本 件保險契約事務而其受有何精神上之損害提出相關舉證, 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損害,難認可採。原告此部分請 求給付100萬元慰撫金,為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200萬元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國泰人壽管理鬆散且漠視保戶權益,縱容員 工違法犧牲保戶權益,故被告國泰人壽應與被告林世嘉負 連帶賠償責任200 萬元云云。惟查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 被告有何損害,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五)原告主張被告林世嘉為被告國泰人壽之履行輔助人,未經 原告同意於93年10月26日、95年1 月26日、96年4 月17日 、97年5 月29日以偽造之原告簽名變更系爭創丙險契約之 投資標的,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致原告保險 帳戶受有虧損,屬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應準 用民法給付不能之相關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及第259 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創丙險契 約,並請求返還已繳納之保險費153,629 元云云。然: 1.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 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 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 ,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
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 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 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 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 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 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 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 ,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 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 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 與秩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參照)。 2.被告林世嘉就系爭創丙險契約之95年1 月26日保險契約 內容變更申請書、96年4 月17日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 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部分、95年1 月26日保險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於驗明其上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 章欄位「王美蘭」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親自辦理有所過 失,已見前述,惟被告國泰人壽就系爭創丙險契約之契 約責任為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及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之給付有創丙險契約條款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8 、 209 頁),至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含附表二基金 種類與比例變更)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簽章欄位是否 係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辦理等義務,僅屬為履行給 付義務或保障保戶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 信原則而生之附隨義務,如有違反,依上開說明,原則 上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林世嘉 未驗明上開文件之簽章非原告所親自辦理,使原告無法 得到系爭創丙險契約就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及第一 級殘廢保險金之給付,是難認系爭創丙險契約之契約目 的因此無法達成,故原告主張其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難認可採。從而,原告 請求返還已繳納之保險費,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476元, 及自105 年1 月5 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 即105 年1 月14日,見本院卷第137 、138 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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