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林又立
兼法定代理人 林純玉
法定代理人 徐志清
共 同
訟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陳先正即正生婦幼聯合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 (下同)7,773,8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 頁)。 嗣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106 年2 月8 日、3 月7 日迭經 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最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66 9,686 元,及自106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60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減縮、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緣原告乙○○於102 年1 月10日至被告所開設的 正生婦幼聯合診所(下稱正生診所)檢查,經被告證實懷孕 ,原告決定日後由被告進行產檢及接生,而與被告成立有償 醫療契約(下稱系爭醫療契約)。懷胎期間,原告乙○○均 依照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下稱國健署)所編印的「孕 婦健康手冊」,遵期至被告處接受產前檢查,詎胎兒即原告 甲○○出生後,竟發現有先天畸形、雙手及右腳有萎縮現象 ,被告因而於胎兒出生當日緊急填寫臺北醫療區域醫療網早 產兒、新生兒轉診記錄單將原告甲○○轉診至天主教耕莘醫 院永和分院(下稱耕莘醫院),嗣經耕莘醫院診斷原告甲○ ○具有下列:「⒈先天性肢體缺損畸形(兩側上肢及右下肢 橫斷缺損,左下肢畸形);⒉先天性右側橫膈膜上突併右肺 塌陷;⒊先天性肺炎;⒋呼吸窘迫;⒌低出生體重(1990克 );⒍新生兒黃疸;⒎卵圓孔未關閉及輕度左肺靜脈狹窄」
等症狀。依系爭醫療契約,被告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惟原告乙○○於懷孕期間,至被告處檢查共計15次,每 次問診時間僅有短短5 分鐘,且原告乙○○屢次詢問胎兒情 形,被告均回應「胎兒十分健康」等語。後原告乙○○向被 告要求提供前開產檢時所拍攝的超音波影像檔,始發現該超 音波影像檔錄影全長僅有4 分48秒,換算每次產檢超音波影 像檔僅有19秒(計算式:4 分48秒/15 次),與一般孕婦拍 攝超音波每次約15分鐘,明顯有所落差,且前開超音波影像 檔,已有多張可看出胎兒畸形等情,被告既為婦產科專科醫 生,就目前醫療水準、醫療行為之類型、內容、設備、專門 性等因素而言,被告實有能力在產檢時看出胎兒有畸形情形 ,但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至一再向原告乙○○保 證「胎兒健康」,以致於原告乙○○接受其錯誤之產檢結果 後,未即時為適當之優生保健處置,生下有先天性肢體缺損 畸形之胎兒,導致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致原告乙○ ○受有損害,已違反系爭醫療契約之給付義務;又依優生保 健法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亦應負有將懷孕實情告知原 告乙○○或其配偶之附隨義務,使原告乙○○得決定是否依 優生保健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自願施行人工流產,或繼續妊 娠等情,故被告顯已侵害乙○○對本身得決定施行人工流產 之權利,自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甲○○因 先天性疾病,一生皆須受人照顧,尤無謀生能力,使原告乙 ○○須負擔龐大之醫療費用、特殊教育費用、人力照顧費用 等,原告乙○○因此受有其於103 年8 月1 日至104 年5 月 19日為原告甲○○支出醫療費用30,356元;其於103 年8 月 1 日至104 年5 月19日聘請看護每月15,000元,及於104 年 5 月20日至105 年10月31日至和馨護理之家,每月基本費15 000 元、復健費、計程車費、語言治療費,合計470,015 元 ,以及原告甲○○自3 歲至50歲之人力照顧費共5,982,715 元;特殊教育費用186,600 元等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 損害1,000,000 元,故原告乙○○爰依民法227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 額。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甲○○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並為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7,669,686 元,及自106 年2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甲○○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乙○○自102 年1 月24日領取孕婦健康手冊開始,迄原
告甲○○於102 年8 月24日出生止,陸續至被告處產檢12次 ,而國健署規定胎兒超音波篩檢以給付1 次為限,惟被告每 次為求診孕婦產檢時,均施作胎兒超音波篩檢,並提供免費 服務,企求胎兒在母體中發育的安全。原告乙○○產檢時胎 兒超音波篩檢結果,以初級超音波篩檢項目並未顯示胎兒發 育有異常現象,原告乙○○亦不像一般孕婦在產檢時會主動 提出各類問題詢問醫師,被告於每次產檢後仍主動告知原告 乙○○產檢結果為「胎兒目前良好」等語。此外,在產檢過 程所施作胎兒超音波篩檢中亦未顯示原告乙○○之胎兒四肢 有發育不全之異常情形。嗣102 年8 月24日,原告乙○○因 腹痛來院,經診斷後進行剖腹生產,而生產出原告甲○○, 然原告甲○○出生後體重係在正常範圍之內,但有先天性肢 體缺損畸形(兩側上肢及右下肢橫斷缺損,左下肢缺二趾) ,因被告執業30年以來,接生過上萬名新生兒,從未遇有新 生兒先天性肢體缺損畸形的病例,故被告惟恐原告甲○○有 其他伴隨之發育不全狀況,乃填寫臺北醫療區域醫療網早產 兒、新生兒轉診記錄單,並派員陪同原告甲○○之父親將其 轉診至耕莘醫院,以做進一步詳細檢查,並派專人每日持續 主動連繫耕莘醫院追蹤新生兒情形。又本件被告所提供之胎 兒超音波檢查係為Level1超音波,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Level1 超音波未能檢出胎兒先天性肢體萎縮,故此屬超音波診斷功 能之限制與準確性之問題,並非被告有所疏失或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可得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被告並無 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
㈡又原告甲○○雖有先天性肢體缺損畸形,惟在醫學上可裝置 義肢予以矯治,並非屬於難以矯治之情形,顯然欠缺優生保 健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之醫學上理由,亦並不符合懷 孕婦女自願施行人工流產之構成要件,故原告乙○○自無依 優生保健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自願施行人工流產之權利, 則其既無合法施行人工流產之權利,自無權利受有侵害。 ㈢原告乙○○主張醫療費、語言能力發展遲緩所生語言治療費 用、早療教育費用、人力照顧費用等各項費用請求,均與原 告甲○○先天性肢體缺損毫無關連。再者,嬰幼兒本來就需 父母照顧,原告甲○○倘裝上義肢,與一般嬰幼兒一樣經過 學習即可運用四肢行動,其行動或較一般嬰幼兒不便,豈有 一生皆須受人照顧之理,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Level1超音波未能檢出上開先天性肢體萎縮,並非被告有所 疏失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且原告甲○
○患有先天性肢體不全症,係屬於不明原因之先天性疾病, 與被告施行Level1超音波是否疏於發現,顯然欠缺因果關係 。換言之,本件Level1超音波若能檢出其有先天性肢體萎縮 者,原告甲○○即會遭人工流產除去而喪失生命,反之,原 告甲○○因Level1超音波未能檢出其有先天性肢體萎縮而能 順利誕生,並未受到失去生命之損害,故原告甲○○主張依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顯無理由等語。
㈤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四、原告乙○○主張其於懷胎期間,係由被告為其進行產檢及接 生事宜,其於102 年8 月24日由被告接生產下原告甲○○, 原告甲○○經耕莘醫院診斷為「⒈先天性肢體缺損畸形(兩 側上肢及右下肢橫斷缺損,左下肢畸形);⒉先天性右側橫 膈膜上突併右肺塌陷」症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醫療區 域醫療網早產兒、新生兒轉診記錄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乙○○進 行產檢,致原告乙○○產下有肢體缺損之原告甲○○,已侵 害其權利,故原告乙○○爰依民法227 條、第227 條之1 準 用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7,669,686 元 ,原告甲○○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其500,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上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先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在例外情形下如法律別有規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始轉換由 對造負舉證之責。於醫療糾紛之訴訟事件中,並無明文規定 由醫院或醫師就其醫療行為,先負無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 若由病患負舉證之責時,亦無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況若貿 然先由醫院或醫師就其醫療行為,有無侵權行為,先負舉證 之責,即就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非但過苛,且在社會保險 制度未健全前,即逕採醫院或醫師先負舉證之責,必將破壞 整個醫療體制。足見於醫療事故之侵權行為類型,基於公平 原則,雖得以適度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分配,並減輕原 告之舉證責任,然尚非認應一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 書之規定,將舉證責任轉換由被告負擔,是本件應由原告就 被告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法規定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醫事糾紛業經原告乙○○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
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 以104 年度醫偵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900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新 北檢就本件被告產檢過程中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情事, 已檢附全部病歷及偵查資料送醫審會鑑定,並經該會以104 年1 月15日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回覆等事實,並有新北檢 104 年度醫偵字第1 號(下稱104 醫偵1 卷)、103 年度醫 他字第9 號卷可稽。前開鑑定書內容:「㈠依美國疾病管制 局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相關研究(參考資料1 、 2),胎兒先天性肢體缺損之原因,仍屬不明。…以本案而言 ,並未發現羊膜帶症候群之證據,產婦懷孕期間所接受之藥 物與處置(懷孕早期絨毛膜檢測),亦未出現已知具有風險 之治療項目,故難以判斷本案嬰兒發生肢體缺損之原因。㈡ 目前衛生福利部所規定10次產檢中,僅給付第3 次產檢實施 Level1超音波檢查1 次,此Level1超音波之設置目的並非為 發現胎兒是否異常。依醫療常規,產檢超音波檢查主要係為 估計妊娠週數、檢查胎兒數目、胎兒大小、胎位、確定胎兒 心跳、胎盤位置及協助檢查是否破水等。其餘詳細檢查項目 並不包含於一般產檢超音波檢查。…羊膜穿刺檢查本身有千 分之三之流產風險,故即使產婦有接受羊膜穿刺檢查之適應 症,醫師仍應清楚告知風險,以提供產婦選擇。綜上,羊膜 穿刺檢查並非常規應執行之檢查項目。㈢依第3 次產檢所給 付之超音波檢查為Level1超音波,其基本評估項目有胎兒心 跳、胎兒大小與數量、胎盤位置及羊水量,用以評估胎兒成 長狀況。胎兒大小之評估,於第一孕期主要為測量頭臀徑長 度;於第二孕期以後則量取頂骨距、胎兒腹圍與胎兒大腿骨 長度換算。雖然可能於過程中發現大型結構異常,惟此超音 波檢查之目的為胎兒成長狀況之評估,並非著眼於胎兒異常 之偵測。依美國與歐洲各一大型研究統計(參考資料3 、4 ),產前超音波對所有胎兒先天結構異常之診斷率為35% 至 56% 。依美國婦產科醫學會雜誌提出Level1超音波針對胎兒 上肢及下肢先天肢體殘缺之診斷率,分別為22.8% 及35.5 % (參考資料3 )。㈣臺灣婦產科醫學會會訊2011年5 月第17 5 期(參考資料5 )所揭示之第3 次產檢超音波檢查項目, 屬Level1超音波。…以此胎兒之產檢紀錄(具正常頂骨距、 腹圍與單隻下肢),符合醫療常規,惟確實可能發生未發現 其餘肢體缺失之狀況。另產婦曾有小產之部分,需視小產時 懷孕之週數可能有不同原因。若小產原因已確認,則依小產 原因有不同注意事項。於未有足夠資訊下,無法遽下判斷是 否應有相關注意事項。惟目前所知,胎兒肢體缺損畸形,鮮
為染色體相關疾病所致,故先天肢體缺損畸形,幾乎皆為偶 發事件,通常與前胎小產無關,且無法預測及無法加以注意 與預防。㈤Level2超音波即高層次超音波檢查,Level3超音 波係指針對特定胎兒器官異常(如心臟)進行之超音波檢查 。於產檢臨床實務上Level2超音波檢查,主要目的在針對胎 兒各部位之結構異常進行檢視,因檢驗項目中包含肢體狀況 ,有較高機率可發現胎兒肢體缺損,惟需有經驗且經特別訓 練之醫師執行,方能提高檢出率。高層次超音波之檢出率, 隨醫師經驗技術與檢驗時間長短而異,完成一個病例通常約 需30分鐘以上。臺灣婦產科界依美國超音波醫學會之產前超 音波準則,通常有80% 機率可檢查發現大型結構異常(參考 資料6 ~8 )。羊膜穿刺檢查,則旨在檢查胎兒染色體異常 ,針對外觀結構之異常並無直接貢獻,除非臨床上醫師高度 懷疑此外觀異常來自於染色體疾病,否則安排羊膜穿刺檢查 ,並非適切之處置。目前已知先天肢體缺損,幾乎皆非染色 體疾病,故羊膜穿刺檢查,應非檢測此類疾病之必要項目。 ㈥高層次超音波檢查,並非所謂3D或4D超音波,高層次超音 波檢查係利用2D影像,審視胎兒全身大型結構是否異常。目 前3D及4D超音波於產前篩檢之角色並不明確,臨床上確實無 實質助益。就歐美國家而言,高層次超音波多保留於Level1 超音波發現結構異常時,為求更清楚之影像診斷或尋找其餘 相關異常結構時執行。故於Level1超音波未有異常發現之前 提下,依醫療常規,並無必要進行高層次超音波檢查。產婦 所要求之3D及4D超音波檢查,無論Level1超音波有無異常發 現,皆無明確意義。就本案產婦而言,並無羊膜穿刺檢查之 適應症,且羊膜穿刺另有檢查之風險。本案羊膜穿刺檢查無 法達到檢測肢體缺損之要求,除非產婦執意要求自費檢驗。 因此,本案醫師未對產婦施以3D、4D超音波及羊膜穿刺檢驗 ,符合醫療常規。㈦超音波檢查結果未發現胎兒肢體缺損畸 形,與胎兒出生後之先天性肢體缺損並無因果關係。超音波 檢查為非侵入性檢查,其使用於檢驗胎兒之安全性上,早已 得到驗證,故超音波檢查不會引致胎兒先天性肢體缺損。於 超音波之診斷率不高之前提下,本案陳醫師未檢查出肢體缺 損之狀況確實可能發生,此為該檢查之侷限性。…㈨目前針 對胎兒先天性肢體缺損畸形,並無懷胎中之治療方法,其治 療主要仍以出生後之義肢裝設及剩餘肢體之復健治療為主。 依優生保健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醫學上之理由 ,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形發育之虞者」,得依懷孕婦女之自願 ,施以人工流產,其施行細則第12條明定:「本法第9 條第 1 項第4 款所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形發育之虞之醫學上理由
,其於範圍如附件三。」而附件三之二㈢記載施行胎兒內視 鏡術係於發現胎兒外貌畸形難以矯治者;本案胎兒如以內視 鏡術得以發現上開畸形,似屬可施行人工流產者。又以本案 而言,陳醫師於產檢過程施行之產檢Level1超音波,已完成 應檢之項目,善盡應盡檢查之義務。另此懷孕過程中之醫療 行為,未發現明確致胎兒先天性肢體缺損之藥物與治療項目 ,故此先天性異常並非醫療行為所致。」等語(104 醫偵1 卷第5 頁反面至第8 頁)。前開意見已就被告對原告乙○○ 所進行之產檢過程鑑定,並認定被告所實施之產檢處置並無 違反醫療常規,且被告歷次產檢過程施行之產檢Level1超音 波,均已完成應檢之項目,已善盡應盡檢查之義務。 ㈢本院復檢附全部病歷送醫審會,就「㈠依行政院衛生署國民 健康局所編印孕婦健康手冊,其就第2 次產檢記錄,記載『 17-20 週寶寶生長狀況:胎動較明顯,頭部約占總體長的1/ 3 ,骨骼快速發育,手臂與腳成比例,胎兒開始製造胎便, 胎兒身長約25公分,體重約250-500 公克』等內容,此部分 內容之判斷及記載,實施產檢醫師係應以何種診查方式作此 部分之評估?㈡承前,上開文字所載『手臂及腳比例』,是 否即為實施第2 次產檢時所應為檢測及注意之事項?倘是, 本件實施產檢醫師有無為此項檢測及注意?㈢依婦女妊娠之 過程及胎兒之生長狀況,胎兒應於妊娠週數內多久生長出手 臂(含上、下臂)、下肢(含大腿、小腿)?㈣承前,本件 女嬰之肢體畸形程度(即兩手上臂均僅長出半截、下肢無右 腿、左腳腳趾僅有三趾),於其母之何時妊娠週數中可發現 ?㈤依Level1超音波檢查項目,是否包括看見胎兒之手腳生 長狀況?㈥依本件歷次Level1超音波影像,其是否可診斷出 本件胎兒肢體缺損畸形之情形?若可,係於何時點可診斷出 ?」等節再為鑑定,並經該會以105 年9 月30日編號000000 0 號鑑定書回覆,該鑑定書:「㈠孕婦健康手冊之發行,其 目的乃為協助孕婦關心及紀錄自己的健康狀況,並提供孕婦 保健衛教資訊。該手冊之發行對象為孕婦,非臨床醫師之診 療指引。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對產檢給付規定之醫師檢查 事項,明訂於孕婦健康手冊之第3 頁(參考資料1 ),其旨 在使孕婦暸解自己即將接受之產檢內容。孕婦健康手冊之內 容為對孕婦的衛教,所記載之資訊,可使孕婦對孕期與胎兒 狀態有更充分暸解,並非約束醫師必須依照該手冊記載之所 有項目做評估。㈡1.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產檢給付規定 ,醫師施行第2 次產檢須完成事項,為例行檢查項目(包含 問診,身體診察及檢驗室檢查),及早產防治衛教指導,並 未包括以超音波評估胎兒「手臂及腳比例」等生長評估。2.
如上所述,產檢醫師並無施行超音波評估胎兒「手臂及腳比 例」等檢測及注意之必要。㈢依胚胎學之紀錄(參考資料2 ),胎兒四肢於妊娠近7 週時開始出現(此時稱作肢芽), 於妊娠14週時開始骨化,骨化後會較容易在超音波下顯影。 ㈣本案嬰兒之肢體畸形程度(兩手上臂僅長出半截、下肢無 右腿、左腳腳趾僅有三趾),在產檢醫師所實施之14週後歷 次超音波檢查中,始有可能發現。㈤如本會前次第0000000 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㈢及㈣所示,台灣婦產科醫學會會訊20 11年5 月第175 期(參考資料3 )所揭示之第3 次產檢超音 波檢查項目,屬Level1超音波。以Level1超音波之檢查項目 而言,係針對胎兒大小之測量,只要量測胎兒頂骨距、胎兒 腹圍及胎兒單側大腿骨長度,即符合標準(本案胎兒歷次產 檢皆有上述3 項之紀錄)。評估胎兒手腳生長狀況,並非Le vel1超音波檢查之必需項目。㈥本案依歷次Level1超音波影 像,無法診斷出胎兒肢體缺損畸形之情形。」等語(本院卷 第165 頁至第166 頁),可見孕婦健康手冊係提供孕婦對孕 期與胎兒狀態有更充分暸解,並非約束醫師必須依照該手冊 記載之所有項目做評估;而被告在產檢歷程係依醫療常規進 行提供Level1超音波檢查,而依歷次Level1超音波影像,無 法診斷出胎兒肢體缺損畸形之情形。是以,以醫學原理為基 礎發展之臨床醫學,其安全性、成功率或準確度本有其限制 ,故醫療提供者對於正面療效及負面損害的掌控,應被限定 於現代醫療科技水準所能掌控之範圍內,倘醫療給付者未違 背具有一般經驗、技能之醫師合理採取之步驟與程序,以符 合現代醫療科技水準的方法實施或依醫療常規而為給付,雖 該給付之安全性或療效囿於醫學科技之有限性,不能精準滿 足病患或家屬之期望,仍應認醫療提供者已為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並依債務本旨提供給付,而難謂有何疏失,前揭鑑 定書之意見,已依其醫療之專業,判斷被告實施之產檢診斷 並無不當之處,已足徵被告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㈣綜上,被告已依其一般經驗、技能為產檢診斷,且無從確知 原告乙○○所懷之原告甲○○有肢體缺陷之情,進而判斷告 知原告乙○○是否為生產,原告主張其產檢之診斷存有疏失 ,舉證實有未足,本院即難認被告有何未克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情事。然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固為民法第227 條所明定,惟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者,應以債務人於行為時、履行債務時具有故意或 過失為限。依前所述,被告實施之產前診查,既無何違反醫
療常規或不符醫療水準之情事,原告乙○○復無法舉證證明 被告就本件醫療事件有何過失,自無令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之可言,原告乙○○主張依民法227 條、第227 條 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有理 由。
㈤至原告甲○○主張被告於診療過程中未為必要注意,致其出 生,而受有身體權之侵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時具有故意或過失為限。依前所述, 被告實施之產前診查,既無何違反醫療常規或不符醫療水準 之情事,原告甲○○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醫療事件有 何過失,自無令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可言,原告甲○○ 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亦非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乙○○依民法227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7,669,686 元,及自10 6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其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醫療法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