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06年度,26號
PCDM,106,重附民,26,201704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呂金貴
上列原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陳惠美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 訴狀應以書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如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 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應於訴狀中表明當事人即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起訴狀中並未記 載被告陳惠美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其起訴書狀顯不合程式 ,自應依法先命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 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