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中駿
李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83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甲○○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收取匯款,再行要求另一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可 能,故依指示持他人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交付之工作,實為收 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行為,竟仍與綽號「弟哥」之 盧建宇(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前某日起 ,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即俗稱「車手」之角色 ,以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設置之微信 通訊軟體與盧建宇聯絡,向盧建宇拿取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 方式收購、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持該提款卡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 並依指示繳回,再由盧建宇交付報酬予乙○○、甲○○。嗣 該詐欺集團內有相同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丙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於同日由乙○○ 、甲○○依照盧建宇指示,持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丙○○、己○○、庚○○○、 戊○○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嗣乙○○、甲○○依盧建宇指
示前往指定之地點,將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 交付盧建宇收受,盧建宇並各交付新臺幣(下同)4 千元、 3 千元之報酬予乙○○、甲○○。嗣乙○○、甲○○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提領戊○○所匯入如附 表一編號4之款項得手後,旋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己○○、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34838 號偵查卷第16頁至 第20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149 頁至第161 頁、本院卷第 9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己○○、被害人庚○○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 至第49頁)。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 暨扣案物照片、被告乙○○行動電話內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 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98頁至第141 頁),而告訴人丙 ○○、己○○、被害人庚○○○、告訴人戊○○等人遭詐欺 將金錢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台新銀行、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各1 份存卷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76頁、第80頁、第 84頁、第8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卷可佐,俱 徵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除被告乙○○、甲○○外,加計與被告乙○○、 甲○○聯繫指示取款之盧建宇,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 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 罪)。詐欺集團成員 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 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 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乙○○、甲 ○○與盧建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
○○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 次,被害人 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本 有可為,不思發揮所長,自食其力,竟誘於厚利,甘冒風險 ,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應 嚴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乙○○高職肄業、被告 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各1 份在卷可參,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 益及所肇損害,參酌被告乙○○、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於犯罪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涉案情節,暨被告2 人犯 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乙○○與告訴人己○○、被害人庚○ ○○已達成和解,並已各賠償告訴人己○○、被害人庚○○ ○1 萬7 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被告乙○○提出之匯 款明細2 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四、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 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現今詐欺犯罪橫行,被告乙○○仍 參與其中,行為固然偏差,然被告乙○○出面提領款項擔任 車手,最易遭搜證查獲,較諸其他隱身幕後者,已顯其輕率 ,復念被告曾受高職教育,現年僅19歲,仍有可為,倘令其 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況被告 犯後就其犯行始終供認無隱,且其於本案所獲報酬僅4 千元 ,獲益非鉅,與告訴人己○○、被害人庚○○○已達成和解 ,並已各賠償告訴人己○○、被害人庚○○○1 萬7 千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被告乙○○提出之匯款明細2 份在卷 可參,可見其尚有承擔錯誤之決心,又被告乙○○業經本院 羈押過1 個多月,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惟為強化被告乙○○之守法觀念 ,加強自我克制、自我管理之能力,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 性,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乙○○違反
上開本院所定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HTC 廠牌行 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詐欺集 團成員盧建宇交予被告乙○○,供被告乙○○用以裝載微信 通訊軟體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至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乙○○、甲○○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所有,提供被告乙○○、甲○○提領本案如附表一 編號4 所示款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均為被告乙○○、甲 ○○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1 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金融卡1 張、存摺1 本、辛○○身分證影本1 張及被告 乙○○為警查扣之現金3 萬元等物,則與被告乙○○、甲○ ○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無關,為被告2 人是否另涉他案詐 欺取財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 張,僅係被告2 人提款後 所留憑證,又被告乙○○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供其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見本院卷第97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為供被告2 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均尚無沒收之必要。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 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 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 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乙○○、甲○○提領告訴人戊○○匯入如附 表一編號4 所示款項後,旋遭警查獲,被告甲○○當場為警 扣得3 萬元一節,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是該3 萬元為被告乙○○、甲 ○○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查,被告乙○
○、甲○○參與詐欺集團而犯本案之罪,經被告乙○○、甲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等於105 年10月19日獲得報酬分別 為4 千元、3 千元,105 年11月20日提領款項後尚未領取報 酬即為警查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故 依此計算被告乙○○、甲○○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為4 千元、3 千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尹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 1 │丙○○ │105 年10│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105 年10月19日│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彰│
│ │ │月18日下│訊軟體傳送不實訊息,│下午12時49分 │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
│ │ │午2 時50│向丙○○佯稱係其友人│許(起訴書誤載│帳號000000000000 │
│ │ │分許、同│,請求借款3 萬元云云│為下午4 時30分│00號帳戶 │
│ │ │年月19日│,致丙○○陷於錯誤,│許) │ │
│ │ │上午10時│而依指示匯款。 ├───────┤ │
│ │ │許 │ │3萬元 │ │
├──┼────┼────┼──────────┼───────┼─────────┤
│ 2 │己○○ │105 年10│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105 年10月19日│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彰│
│ │ │月19日下│訊軟體聯繫己○○,向│下午4 時29分許│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
│ │ │午12時42│其佯稱係其友人李小玲│(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 │
│ │ │分許 │,請求借款云云,致劉│下午4 時30分許│00號帳戶 │
│ │ │ │芳汝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 │ │ │3萬元 │ │
├──┼────┼────┼──────────┼───────┼─────────┤
│ 3 │庚○○○│105 年10│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105 年10月19日│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彰│
│ │ │月19日下│訊軟體傳送不實訊息,│下午2 時42分許│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
│ │ │午1 時19│向庚○○○佯稱係其妹├───────┤帳號000000000000 │
│ │ │分許 │婿徐國忠綽,請求借款│2萬5千元 │00號帳戶 │
│ │ │ │云云,致庚○○○陷於│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4 │戊○○ │105 年11│詐騙集團成員以LIN 通│105 年11月20日│辛○○之中國信託商│
│ │ │月20日下│訊軟體傳送不實訊息,│下午4 時4分許 │業銀行帳號00000000│
│ │ │午4 時4 │向戊○○佯稱係其友人├───────┤00000000號帳戶 │
│ │ │分許前不│林愛瑜,請求借款元云│3萬元 │ │
│ │ │詳時間 │云,致戊○○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
├──┼──────────────┤
│ 1 │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 │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 張 │
├──┼──────────────┤
│ 3 │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
│ │摺1 本 │
├──┼──────────────┤
│ 4 │現金3 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