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世杰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翟世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 年度偵字第28746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835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世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肆陸參陸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世杰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8年7 月 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 度毒偵字第2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4日下午8 時許,在其位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 ○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江世杰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其竟 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0日前某日,經由網路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3 萬元之代價,購入不具 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而持有之。後因江世杰與高佩誠間存有嫌隙,故江世杰於 高佩誠在監執行之際,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 5 年9 月22日上午4 時47分許,持上開改造手槍至高佩誠位 在新北市○○區○○街0 ○00號住處外,朝該住處2 樓窗戶 擊發上開子彈1 顆,致上開住處窗戶及隔間木牆均破裂而遭 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高佩誠,使高佩誠經家人轉知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高佩 誠之安全。
三、嗣於105 年9 月24日下午10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0 時30分許),為警循線至上址住處查獲,復經徵得其同意, 先後在上址住處、新北市○○區○○街0 號、其身上及其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5.4636公克)、玻璃球吸 食器1 個、上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 個)、非制式子彈5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仿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並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 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江世杰暨 其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 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另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所示鑑定結果、鑑驗結果及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檢驗結果,性質上雖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 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 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查扣之槍、彈、毒品、尿液等證物 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 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 告乃係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依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及第208 條第1 項準用第206 條第1 項之規 定,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當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 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 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經 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 照表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5.463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暨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1月1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足 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 實相符。再觀之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 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 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 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 判決參照)。
㈡上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高佩誠於偵查中,暨證人劉俊弘、高玉怡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非制式子彈5 顆,及卷 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 5年9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轄內林麗葉住宅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暨
照片、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偵辦0922大有街1-11號2樓遭槍 擊案簡報暨犯嫌行進路線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可資佐證。再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鑑定結果認:㈠送 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 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此有該局105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92118號鑑定書暨 照片1份存卷可考。是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 5顆均具有殺傷力,殆無疑義。綜上,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前開 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 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判處 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 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另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持有 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 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復僅因與被害人高佩誠存有嫌隙
,即持槍射擊被害人住處,造成被害人及其家人心生畏懼, 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顯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供認犯行 ,態度非劣,堪認其犯後尚具悔意之心,並衡其品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暨持有槍彈之時間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 分及罰金刑部分,各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5.4636公克),係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 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 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 個)、非制式子彈5 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 ,業如前述,是本件除因試射已擊發之子彈2 顆已失其效能 而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無諭知沒收之必要外,其餘 之子彈及槍枝因均屬違禁物,且被告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時,使用上開槍彈,是上開槍彈顯係供被告為該犯行所用 之物,故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