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4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靜龍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七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叁拾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王靜龍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㈠供其犯罪所用之挖土機、板車類載運車輛、鋼索、電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罪所得即扣案之樟木伍塊、九芎壹棵,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靜龍前因於警詢筆錄偽簽姓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 101 年度簡字第72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易 刑從略),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二、王靜龍於104 年6 、7 月間租得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下稱東眼小段11-4地號)使用後,基於以挖土 機、板車類載運車輛(下稱板車)、鋼索、電鋸等伐木工具 (均未扣案)盜採森林林木並湮滅盜採罪跡之竊取森林主產 物並以車輛搬運及湮滅盜採罪跡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4日 前某時,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 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國有林 班地範圍內(下稱東眼小段18地號森林地)之明利魚池附近 不詳地點,以挖土機、鋼索、電鋸等伐木工具,挖取樟木1 顆(樹高達20公尺、樹冠幅約10多公尺,樹齡約30-40 年) 、九芎1 棵(樹高逾6 公尺、冠幅約4-5 公尺,樹齡約30-4 0 年),於將樟木鋸成5 段、裁去九芎部分樹枝後,將挖起 原窟以土石雜木等掩蓋,並放火焚燒裁去殘枝殘材,再將燒 過殘枝殘材、吊掛用廢棄纜繩數條棄置在明利魚池附近之溪 溝之土石雜木叢內(座標:X292457 、Y0000000),以圖湮 滅罪蹟,再以板車將裁切之樟木5 塊、九芎活樹載運至東眼 小段11-4地號,將樟木5 塊堆放於該地內,另將九芎活樹栽 種於該地內。
三、嗣經民眾於105 年7 月24日向林務局檢舉明利魚池處疑有盜 伐且在東眼小段11-4地號內有盜伐樟樹、九芎後,經該局派 員於翌日(25日)上午9 時前往勘查,先於東眼小段11-4地 號內發現樟木5 塊、九芎活樹,再前往明利魚池在上開溪溝
處發現焚燒之殘材、纜繩,隨即聯絡員警於東眼小段11-4地 號埋伏,嗣於同日傍晚6 時許,於王靜龍駕駛板車載運挖土 機欲吊掛該地號內之樟樹塊時,當場查獲王靜龍,始查知上 情,並扣得樟樹5 塊、九芎活樹1 棵(市價共計新臺幣〈下 同〉21萬7,524 元)。
四、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1267、4179、67 15 號、97年度 台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被告就本判決 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未聲請傳喚對質(本院卷第36反面頁),而本院審酌渠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 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爰逕依同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 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就東眼小段11-4地號係其租用,其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 間,駕駛板車載運挖土機欲吊掛該地號內樟樹塊時,遭林務 局人員及員警查獲,並在該地號內查獲同欄所示之樟木塊、 九芎活樹等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不爭執(偵卷第6-10 、52正反頁;本院卷第35反面-36 頁),惟均辯稱:扣案之 樟木塊、九芎活樹,係其父王進福於104 年7 、8 月間向他 人購買樟樹、九芎活樹,栽種在東眼小段11-4地號上,後來 樟樹快枯死,其將樟樹拉起重種時,不慎將樟樹外皮拉破, 其就將樟樹切成5塊置於該地號內,其父親已於104年11月間 過世,其無法提出其父親購買該2棵樹之相關資料云云(卷 頁同前),又於審理辯稱:查獲九芎活樹栽種位置,並非其 父親購入後之原栽種位置,該顆九芎及樟樹之原栽種位置,
係在查獲九芎活樹栽種位置往內約30-40公尺(即約步行30 -40步距離),2顆樹原間距約4-5公尺(即約步行4-5步距離 ),種約半年多,才將九芎移至查獲植栽地云云(本院卷第 35反面-36頁),並辯稱林務局應提出該局舉發其盜採樟樹 、九芎之該2樹在東眼小段18地號森林地遭其盜採挖起所留 之原窟為證明云云(本院卷第50頁)。經查: ㈠本案經林務局分別實際測量被告栽種在東眼小段11-4地號上 之九芎活樹、東眼小段18地號森林地之溪溝內之九芎殘枝, 活樹斷面直徑與殘枝斷面直徑查係相符或接近,經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為實際 測量後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25頁),顯見東眼小段18地 號森林地該溪溝內之九芎殘枝應係自東眼小段11-4地號上之 九芎活樹裁下之枝幹,是扣案樟樹5 段、九芎活樹,均應係 被告自東眼小段18地號森林地內所盜採。
㈡又本案被害彰木、九芎,依5 塊樟木之原樹高、經裁去部分 枝幹之九芎活樹樹冠,該樟木樹高達20公尺、樹冠幅約10多 公尺,樹齡約30-40 年、該九芎樹高逾6 公尺、冠幅約4-5 公尺,樹齡約30-40 年等情,依2 樹之樹高與樹幅,顯不可 能以4-5公尺之間距栽種,且大樹因根係發根率較低關係, 移植後存活不易,倘移植半年後又再次移植,係與移植技術 扞格,亦經新竹林管處函覆在案(本院卷第25、44頁),是 被告辯稱之本案樟樹、九芎係其父親購入後種植在東眼小段 11 -4地號再經其移改栽種位置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林務局應提出樟樹、九芎遭盜採之盜採地 原樹樹窟,惟該2 棵樹之原生地,依殘留在東眼小段18地號 森林地溪溝內之裁枝,可推斷原生地應係在該溪溝附近,但 很難判定原生地位置,經林務局承辦技正賴靖融陳述明確( 本院卷第18反面頁),依卷內事證,扣案之樟樹、九芎並非 經林務局列管在冊之樹木,而被告盜採該2 樹後,焚燒殘材 再棄置溪溝以圖湮滅罪跡,是該2 樹經被告盜採後之樹窟, 顯已可能遭被告掩埋,是尚難以林務局人員無法尋得扣案樟 樹、九芎原生地,即遽認扣案樟樹、九芎並非被告所盜。被 告就此所辯,自難採認。
㈣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能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森林法第52條
條文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並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下稱修 正後森林法;修正前森林法下稱修正前森林法),依上開規 定,本案就其犯森林法罪刑部分,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 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規定,就本條原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及法定刑(本條第1 項各款之罪)、犯罪型態(第1 、2 項之既未遂)、貴重樹種定義與加重事由(第3 、4 項)、 供出共犯減輕要件(修正前第7 項、修正後第6 項),均未 修正(第1 項各款僅於各款末尾增訂「者」字,其餘文字均 未更動),僅就配合刑法沒收規定,將修正前本條第5 、6 項沒收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 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 論,並沒收之。」),修正為修正後第5 項之「犯本條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是修正前後之本條 罪刑規定,並未有變更,僅係文字修正,是就罪刑部分,無 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森林法本條項規定。至於,沒 收部分,依現行沒收新制規定,非屬從刑,而屬獨立法律效 果,並有獨立新舊法適用規定(詳後述),是與罪刑之新舊 法之法律比較適用無涉。
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 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 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 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 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 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被告盜採之明利魚池處森林至被告承租之東眼小 段11-4地號間,係路寬4 公尺之產業道路,可供板車等車輛 行駛,依本案被害樟樹、九芎之樹高,被告可以板車將九芎 活樹沿產業道路載回東眼小段11-4地號等情,經林務局承辦 技正賴靖融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於查獲時係 駕駛板車載運挖土機欲吊掛該地號內之樟樹塊,是被告應係 於盜採被害樟樹、九芎後,以板車等車輛將被害樟樹、九芎 自盜採地運回東眼小段11-4地號,堪能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7 款之竊取森 林主產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請求另判處該罪名並依想像競合論 處,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491號判例參照),是自無再另論以刑法竊盜罪 名餘地,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論罪請求,容有未洽。 ㈣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係構成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 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之罰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 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 ,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 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 關罰金之條文均修正以新臺幣為罰金之貨幣單位,是本條項 款規定之罰金單位,解釋上自以新臺幣為其貨幣單位。本案 被告竊取之樟樹、九芎,經查定山價合計為21萬7,524元, 有林務局新竹管理處出具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 卷可查。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盜採之樹種 、樹齡、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本案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其贓額陸倍罰金(共130 萬5,144元),並就其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 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 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亦配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本案於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文沒收規定(修正 前第5 、6 條,修正後第5 項)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並於 同年12月2 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關於沒收規定,應優 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之規定。然以:本條項規定之沒收範圍,僅「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查與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之沒收範圍相當,而未包含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部分沒收,然以,依森林法本條項修正之立法理 由,本條項修正係因沒收新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
現況(行為人多以租用他人車輛器具規避沒收),衡量森林 保育重要性,故修正本條項規定,就本條項所列之沒收物, 採絕對沒收主義,以助於達成立法目的(以上參見立法理由 )。是參酌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在擴大沒收範圍,以 嚇阻犯罪並剝奪不法所得,是就森林法本條項沒收規定之適 用,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惟於適用方式 上,應認森林法本條項規定,僅係在排除刑法本條項之「屬 於犯罪行為人」該限制要件,而對其他刑法沒收規定部分( 如不能沒收時之追徵其價額、對犯罪所得之沒收等之沒收新 制規定),均未有排除,而仍應適用其他刑法沒收規定。亦 即,刑法沒收新制規定,立法目的既係在擴大沒收之適用範 圍,則於刑事法體系內,刑法沒收規定,應認為最低限度之 沒收範圍,於刑法新制後其他法令增訂之沒收規定,除法條 明文排除或限縮刑法沒收新制沒收範圍者外(例如:明文規 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中 之某類不予沒收者),則於解釋上,就其他法令增訂沒收規 定之適用結果,其沒收範圍,應不低於刑法沒收新制規定範 圍,否則,即有沒收體系價值紊亂之情。綜上,本案雖森林 法於刑法新制後增訂本條項之沒收規定,惟適用結果,僅在 擴大刑法第38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就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因森林法未有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刑法規定 為沒收,合先敘明。經查:
㈠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 52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4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依卷內事證,本案被告係以挖土 機、板車類載運車輛(下稱板車)、鋼索、電鋸等伐木工具 盜採扣案樟木、九芎,是該等物品,應認屬供被告為本案盜 採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沒收 ,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就此部 分未經扣案之扣案物,如被告未確實陳明或提出,宜由檢察 官於執行時,參酌被告查獲時使用板車、挖土機之車型與規 格,洽詢林務局人員查明盜採及搬運扣案樟樹、九芎所需之 最低限度伐木工具,為追徵價格之算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4 、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
案之樟木5 塊、九芎活樹,查係被告盜採所得之森林主產物 ,爰就此等扣案物,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6、7款、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
森林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第 50 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第 52 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