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號
PCDM,106,訴,2,201704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安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43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慶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慶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0月16日下午8時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之 菜市場前時,因見停放在該處停車格、由不詳之人管領之懸 掛5E-6947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真正車牌號碼為5293-L H號,廠牌:HONDA、顏色:銀色、引擎號碼:VM-AK02370, 下稱本案小客車。本案小客車之車主為高麟,不詳之人於10 5年8月26日上午2時許前之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百齡 橋堤外停車場竊取本案小客車得手。5E-6947號車牌2面之所 有人為陳廷嘉,不詳之人於105年7月9日至105年10月16日間 之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巨汽車鈑金 廠竊取5E-6947號車牌2面並懸掛在本案小客車上)之車門未 鎖且車鑰匙未拔除而認有機可乘,竟徒手以開啟電門發動本 案小客車並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本案小客車、5E-6947號車 牌2面及車鑰匙1把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嗣許慶安於105 年10月19日上午2時1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發現本案小客車之車身顏色 與登記顏色不符而上前盤查,許慶安乃強行駕車離開現場, 經警通報而於同日上午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2 56巷1弄口攔查許慶安,並發現其為通緝犯、本案小客車之 真正車牌號碼為5293-LH號,且扣得本案小客車、5E-6947號 車牌2面、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共8顆( 許慶安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麟、陳廷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慶安所犯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49 頁背面至第5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麟、陳廷嘉於 警詢中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91頁至第94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告訴 人高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告訴人 高麟)、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高麟)、本案小客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5E-6947號車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代保管 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告訴人陳廷嘉 )、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陳廷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告訴人陳廷嘉)各1份存卷可證(見 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第41頁、第42頁、第43頁、 第44頁、第45頁、第48頁、第96頁、第97頁、第99頁),且 有本案小客車、5E-6947號車牌2面扣案可憑。綜上,足認被 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 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10 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101年 度審訴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3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 4年4月7日假釋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 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被告竊得本案小客車及車鑰匙 之時間甚短,所獲利益甚微;復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暨其自述之離婚生有二子(分別為18歲、19歲)、由雙親照 料二子之家庭狀況、羈押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 案小客車、車鑰匙1把及5E-6947號車牌2面,係其犯本案竊 盜犯行所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本院原應就該等物品宣告 沒收或追徵,然本案小客車及5E-6947號車牌2面均已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高麟、陳廷嘉,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憑,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就本案 小客車及5E-6947號車牌2面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車 鑰匙1把因被告逃避員警追緝時而掉落於路面上一節,業經 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酌之車鑰匙1把 之客觀價額並非甚鉅,尚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比 例原則,節省不必要之程序勞費及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車鑰匙1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