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18號
聲請人即具
保人蘇俊達
之 繼承人 蘇張旦治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之繼承人因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俊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蘇俊達前因詐欺案件,繳納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2 萬元,嗣具保人死亡由聲請人蘇張旦治繼承 ,爰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經查,具保人業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聲請人1 人,且其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等節,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家事庭函文各1 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其名義提出 聲請,自屬有據。
三、又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 而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 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 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 11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9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具保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15日指定 保證金額2 萬元(刑保字第333 號),經具保人於同日向本 院繳納保證金後,將具保人釋放,而該案業由本院以88年度 易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8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3 年確定,具保人於95年11月4 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11月 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刑保字第333 號收據(本院87年 度聲羈字第745 號卷第6 頁背面)、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 份在卷可考。又聲請人既為 具保人之唯一法定繼承人,其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2 萬 元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9 條之1 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