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榮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 年度執聲字第1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榮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榮鴻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又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 表編號2 、7 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編號8 、9 之宣告刑均 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編號5 之偵查機關及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812 號」;編號1 至 5 之備註欄應補充「編號1 至5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且均經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 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 、編號7 至9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 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 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 可憑,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