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紀筑梅
被 告 張伸鴻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筑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紀筑梅(下稱具保人)因被告張 伸鴻(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 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 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121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繳 交保證金5 千元,並於具保人出具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嗣該 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遂分別依具保人及被告上開當事人欄所載之地址寄發通知及 傳票,傳喚被告應於106 年1 月24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 通知具保人應轉達或帶同被告按時接受執行及逾期被告逃匿 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5 千元之旨,上開3 份通知及傳票分 別於106 年1 月9 日合法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新莊派出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及於105 年1 月5 日 由被告之母吳文伶簽收;另2 份應送達與具保人之通知書亦 分別於同年月9 日合法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新莊派出所,惟被告均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檢察官遂指 派司法警察於106 年3 月29日前往被告之新北市○○區○○ ○街0 號4 樓住所及新泰路2 號1 樓居所,於106 年4 月7 日前往被告之新北市○○區○○路00 0巷0 弄00○0 號1 樓 及4 樓居所拘提被告,均因被告不知去向而拘提無著。上開 事實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62 號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 、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紀
錄表、新北地檢署通知書2 份及送達證書5 份、同檢察署拘 票及司法警察之報告書3 份等件在卷足憑;且被告於系爭本 院105 年度訴字第562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案訴訟在105 年7 月4 日經本院裁定交保停止羈押當庭釋放後,迄今並無 在監在押之情事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1 份附卷可稽。綜上,可徵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法律 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