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生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生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生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 4757號判決及105 年度交簡字第410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 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 當,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