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偉翔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偉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偉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 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 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 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 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張偉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 稽。其中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 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考(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989 號卷第2 頁),是本件聲請符合
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 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93年間起有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不良,兼衡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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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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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搶奪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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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9 月│
│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 │
│ │千元折算1 日│千元折算1 日│千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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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年8月5日5│105年8月5日6│105年8月5日6│105年8月5日8│
│ │時許 │時許 │時7分許(聲 │時18分許 │
│ │ │ │請書誤載為「│ │
│ │ │ │105年8月6日 │ │
│ │ │ │7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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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案號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 │105 年度偵字│105 年度偵字│105 年度偵字│105 年度偵字│
│ │第23721 號 │第23721 號 │第23721 號 │第2372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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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最 後│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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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審訴│
│ │ │字第1659號 │字第1659號 │字第1659號 │字第16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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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105 年10月28│105 年10月28│105 年10月28│105 年10月28│
│ │日期│日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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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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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5年12月1日│105年12月1日│105年12月1日│105年12月1日│
│判 決│確定│ │ │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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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至3所示罪刑,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0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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