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台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台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105年度審訴字 第1274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 示之數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 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