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229號
PCDM,106,聲,1229,201704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佑奇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890號、第351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照被告賴志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賴志宏係為了 掩飾幕後指使者,圖求安家費保障,而將幕後指使者原本實 行之分工內容推認係聲請人即被告陳佑奇所為;因為被告陳 佑奇不是主謀,所以被告賴志宏於偵訊時才供稱:據伊所知 ,被告陳佑奇沒有獲得好處,中埔六街販毒還沒有與被告陳 佑奇約定拆帳等語;也因為被告陳佑奇不是主謀,所以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上是記載「與本案相關之運輸(販賣)毒品相 關帳冊」;而且員警嗣後持票時,也是被告賴志宏告知員警 毒品製造工廠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2號之1;假設被告賴志 宏所述無訛,所有製毒之重要、前置事項全由被告陳佑奇攬 下,被告陳佑奇何須與被告賴志宏共謀製造毒品;被告陳佑 奇沒有過問製毒後之成品應如何販售獲利;桃園市○○區○ ○○街00號7樓並非用以寄藏毒品之地點。依前所述,被告 陳佑奇只是基於幫助他人製造毒品之犯意,而實施提供設備 、找製毒師傅跟被告賴志宏認識等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被告 陳佑奇並未有涉嫌起訴書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且犯罪嫌疑重大之情等語。(二)被告陳佑奇因為羈押禁見,而無法見到3名女兒及為警查獲 前甫出世5日之兒子,身心飽受煎熬,是本案並無羈押之必 要性,請給予被告陳佑奇具保之機會等語。
(三)被告長年罹有慢性病毒性B型肝炎、肝硬化,必須定期至恩 主公醫院回診拿藥服用,現因遭羈押而無法回恩主公醫院拿 藥,有因遽然停藥致病毒復發且致命之風險,是以,被告陳 佑奇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依法不得駁 回被告陳佑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前述逃亡或串證之虞等情形 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 ,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 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陳佑奇因涉犯起訴書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0890號 、第3510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6年2月10日訊 問後,認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杰林浩平賴志宏於偵訊 時之證詞、證人吳琇珠於偵訊時之證述,並參酌卷內相關非 供述證據,足認被告陳佑奇共同涉犯上開二罪,犯罪嫌疑重 大;再被告陳佑奇所涉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加以被告陳佑奇今日所述與上述證 人之證詞有多處不相符之處,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陳佑奇有勾 串共犯之虞;復被告所涉上開二罪嫌,其中販毒部分所查扣 之毒品重量高達13公斤,且製毒部分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亦 甚大,相較羈押對被告陳佑奇個人權益所侵害之程度,本院 仍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處分自106年2月10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06年2月10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陳佑奇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杰於偵訊時證稱:伊被警察查獲那天, 是被告陳佑奇叫伊將毒品拿去樓下給「阿敏」,金額及重量 都是被告陳佑奇自己跟對方談的,伊知道中埔六街扣得之毒 品是要拿來販賣的;伊在工廠內都是聽被告賴志宏指揮,伊 大概都是在幫忙攪拌黑水,另外就是幫忙做雜事,被告林浩 平的工作也大概是這樣,伊之所以會去工廠幫忙,是因為被 告陳佑奇跟伊說過如果被告賴志宏需要幫忙,就去幫忙,被 告陳佑奇有跟被告賴志宏講過需要幫忙可以找伊等語,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浩平於偵訊時證述:之前在正義街販毒之毒品 是被告陳佑奇下去高雄拿回來,到了中埔六街以後,毒品都



是被告賴志宏拿過來,在中埔六街時,我們會把收到的錢交 給被告陳佑奇,但通常是買毒的人自己把錢給被告陳佑奇, 伊認為這些毒品是被告陳佑奇賴志宏合夥的,要購毒的人 會自己打給被告陳佑奇,他們談好後,被告陳佑奇會跟伊或 被告陳柏杰講有人會來拿毒品,販毒價格約1公斤新臺幣( 下同)20萬元,這個價錢是被告陳佑奇交代的,被告陳佑奇 會提供住的地方給伊,如果伊沒有錢,他會給伊一點錢,伊 施用他的毒品,他不會向伊收錢,他有說如果伊有本事拿去 賣的話,1公斤如果收多過20萬元,多的錢伊可以自己拿去 ,一開始是被告陳佑奇要伊去幫被告賴志宏搬製毒器材,後 來工廠那邊的事,伊跟被告陳柏杰都是被告賴志宏的指示去 做,他叫伊怎麼做,伊就怎麼做,工廠那邊的事都是被告陳 佑奇、賴志宏在籌劃,伊只是聽被告陳佑奇賴志宏的指示 ,被告陳佑奇叫伊、被告陳柏杰傅琨益幫忙將桶子、籃子 搬到海方厝工廠,工廠的冰箱是被告陳佑奇自己訂好了以後 ,叫人送到正義街由伊簽收;中埔六街毒品販賣價格是被告 陳佑奇指示之價格,「阿敏」是購毒藥腳之一,他會來中埔 六街拿毒品,有時候是被告陳柏杰拿下去給他,有時候剛好 被告陳佑奇在中埔六街,就由被告陳佑奇拿下去給他,另外 還有一個女生會來中埔六街拿毒品,幾乎都是伊拿到中埔六 街上的便利商店交給她,但伊不知道她的名字,都是被告陳 佑奇打電話給伊,向伊表示有人在樓下,伊就知道了,因為 該名女性在正義街時期有到正義街交易過,所以被告陳佑奇 叫伊下樓,伊就知道她要拿東西,當次交易如果有拿到價金 ,我們會先拿回中埔六街放,然後被告陳佑奇會來收款,有 時候是買家直接跟被告陳佑奇算,指使伊販毒之人為被告陳 佑奇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志宏於偵訊時證述:伊知道被 告陳佑奇有在做毒品事業,所以伊就找他談合作,當時被告 陳佑奇確實有當面拒絕伊,但是後來他答應幫伊,伊因此透 過被告陳佑奇而認識很多製毒師傅、毒品上游及原料供應者 ,中埔六街的毒品是伊拿去該處放的,伊是於105年10月初 ,在桃園市○○路○○○○○○○○○○號「阿龍」的男子 拿的,伊那次跟他拿13公斤的安非他命,但是伊沒有拿錢給 他,因為錢是被告陳佑奇事後跟「阿龍」算,被告陳佑奇介 紹「阿龍」跟伊認識,伊還沒有跟被告陳佑奇約定拆帳的事 ,但是伊打算等賣出去後去找被告陳佑奇談拆帳的事,尋找 或聯絡藥腳是被告陳佑奇的事情,伊負責與「阿龍」聯繫, 然後將拿到的毒品拿到中埔六街藏放,其他事情就是被告陳 佑奇去處理,海方厝製毒工廠的事一開始是伊找被告陳佑奇 談合作,談好後,伊與被告陳佑奇就一起去規劃,之後被告



陳佑奇就介紹裝潢師傅及製毒師傅給伊,由伊跟他們接洽, 工廠裡的五金設備、冰櫃及裝潢都是被告陳佑奇找被告陳柏 杰、林浩平幫忙處理的,因為伊剛開始不知道工廠需要哪些 設備,被告陳佑奇有認識製毒師傅、裝潢師傅,所以一開始 工廠的設備及裝潢都由被告陳佑奇負責,之後約於105年9月 初時,被告陳佑奇介紹一位綽號「幼齒」的師傅給伊認識, 但是他來的時候,工廠尚未完工,所以伊只是載他去那裡看 看而已,當天晚上伊、「幼齒」及被告陳佑奇就在伊位在中 正北路的住處碰面、討論工廠設立的相關事宜,伊手機裡的 製毒手冊是從被告陳佑奇手機裡翻拍的,製毒的鹵水是向「 阿龍」買的,伊與「阿龍」約定如果到時候東西有做出來, 伊將成品的6成分給他,我們取得剩下4成毒品,伊會交給被 告陳佑奇他們去賣等語。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顯見被告陳 佑奇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係從事介紹被告賴志宏取 得販賣所需之第二級毒品、決定販賣價格、與購毒者聯繫販 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交付第二級毒品、收受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價金等行為、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係參與規劃製毒 事宜、介紹製毒師傅、取得製毒設備、裝潢製毒工廠、提供 製毒技術、指示被告陳柏杰林浩平協助被告賴志宏製毒等 行為,復參酌卷內相關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陳佑奇對於起 訴書所載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聲請意旨(一)尚無可採。 2.被告陳佑奇所述因為羈押禁見,而無法見到3名女兒及為警 查獲前甫出世5日之兒子,身心飽受煎熬云云,業經本院權 衡被告陳佑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行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陳佑奇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陳佑奇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陳佑奇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 (二)委無足採。
3.被告陳佑奇因申請B肝治療藥物(檢查)而於106年3月16日 戒護至亞東醫院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醫師囑咐事項:有膽 息肉、膽結石,其他無異狀,被告陳佑奇自述就醫後身體狀 況良好;又於同年月24日再次因申請B肝治療藥物(檢查) 而戒護至亞東醫院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診療經過:肝癌指 數正常,超音波顯示有膽結石,醫師囑咐事項:繼續服藥, 多休息,被告陳佑奇自述就醫後身體狀況良好等情,有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6年3月28日北所衛字第10613003490 號函、同所106年3月31日北所衛字第10613003580號函各回



函1件附卷可憑。是依上情,被告陳佑奇目前已取得B肝治療 藥物治療所罹慢性病毒性B型肝炎、肝硬化之疾病,且目前 身體狀況良好,是被告陳佑奇目前之身體狀況顯與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之「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自不 相符,準此,聲請意旨(三),亦無足採。
(三)上開本院所認定之被告陳佑奇涉犯起訴書所載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 共犯之虞及涉犯重罪等羈押原因、有羈押必要性等羈押要件 事實,目前並無何變更而仍然存在。此外,被告陳佑奇亦無 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之事由,是被告陳佑奇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