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84號
PCDM,106,簡上,84,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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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怡均
選任辯護人 許家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8
日105 年度簡字第71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482 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怡均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 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 ,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雖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 ,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身份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 男子(下稱「小陳」)指示,以黑貓宅急便快遞方式寄送至 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收件人「吳志清」), 潘怡均復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小陳」前揭台新銀行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小陳」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取得上 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對 蔡政德黃淑如實施詐騙行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潘怡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且款項 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蔡政德黃淑如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政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潘怡均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 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在網路上看到辦理貸 款之廣告,遂使用Line通訊軟體加入暱稱「民間代書,債務 協商,全省皆可辦理!」者為好友,之後有自稱「小陳」之 人表示可協助伊向金主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但需要 提供存摺以製作銀行往來記錄,另金主需伊之台新銀行提款 卡及密碼作為擔保,再將錢匯入伊之土地銀行帳戶,伊沒想 這麼多即依指示將本件台新銀行存摺、提款卡寄出,並告知 提款卡密碼,伊不知道此舉會構成犯罪云云。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被告甫自高中畢業,涉世未深,於104年9月29日在 Uniqlo公司兼職期間,因車禍事故致下顎骨折及牙齒受傷, 牙齒矯正治療費用需3 萬元,被告始於105年6月間以質當機 車方式向當舖借得2 萬元,然利息較高且還款日為同年9月7 日將屆,被告即於網路尋找其他貸款方式。而被告與「小陳 」連繫期間,曾向「小陳」確認為何借款需要銀行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小陳」即以金主欲認證被告銀行之往來紀 錄,且為避免被告不還款故需提款卡、密碼等藉口答覆之, 是被告已盡其查證義務,被告亦未取得任何對價,且被告見 「小陳」驗證3 日,仍未匯入任何款項,即向台新銀行辦理 掛失,可見被告並無協助詐欺故意。又縱認被告上開行為構 成幫助詐欺罪,被告亦已盡快辦理掛失,防止詐騙情事擴大 ,應有中止犯減輕適用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6 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德、被害人黃淑如於警詢 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第24至25頁), 並有黑貓宅急便寄貨顧客收執聯、台新銀行105 年8 月30日 台新作文字第10522721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各乙份、詐騙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告訴 人蔡政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黃淑如所提供 之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資佐 證(見偵字卷第10至13頁、第22至23頁、第29至30頁、第39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簡言 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 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 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 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 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 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 率將自己帳戶、密碼交給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之行為 人固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行為人在交付帳戶、密碼時,主觀 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 在乎且輕率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會因行為人 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成立。故本件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重點非在被告是否因落入詐騙集團所設代辦貸款之詐騙 陷阱,而應以被告交付時主觀上有無預見該提款卡可能供詐 騙集團犯罪使用以資判斷。
㈢又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問是否為帳戶本 人,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實為 一般常識,況被告尚曾持有、使用前開帳戶,對此理當知之 甚詳;復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 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 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而被告 係高中畢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係具通常 智識程度之人,又其80年11月生,於本案行為時業已24歲, 且自96年12月起即曾在超商、家樂福量販店、好樂迪KTV 、 錢櫃KTV 、Uniqlo服飾店從事多份兼職工作,有被告之勞保 投保紀錄附卷足參(見本院二審卷第36至40頁),亦有相當 之社會經驗,故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 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做 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




㈣至被告固辯稱「小陳」要求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存摺製作交 易記錄,以利向金主借款,又提款卡及密碼係予金主作為還 款之擔保,金主會將錢匯入伊之土地銀行帳戶云云。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與「小陳」並沒有談論到借款要如 何返還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77頁),而衡以一般借款實務 ,貸與人於借貸金錢予他人時,除就借貸金額有所合意外, 關於還款究採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一次給付時,還款期限 及金額為何?分期給付時,各期給付之日期、金額分別為何 ?等還款方式均應有所約定,以保障貸與人債權之受償;又 被告亦係經網路尋得代辦貸款公司,與「小陳」或「金主」 均無交情,依一般交易習慣,該「金主」亦應要求被告提供 與所借貸金額相當並得即時變現之適當擔保品,俾利於被告 未能清償借款時仍得透過拍賣擔保品方式以滿足其債權。惟 被告與「小陳」交涉本件借款時,並未談及任何還款方式, 且「小陳」僅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和密碼予「金主」作為借 款之擔保,自難認有何擔保債權而可變價受償之效果,是被 告與「小陳」上舉顯與上述商業習慣及常理相違。則此時, 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質之上開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物件,交予素未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即徵等同 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可 得恣意為之。
㈤況被告於交付本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前之105 年6 月8 日,即曾以其機車為質物,向當舖借得1 萬5,000 元乙 節,有被告提出之當票乙紙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審卷第18頁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向當舖借錢時,當舖並未 要求伊提供名下的存摺、提款卡正本,又伊於案發前,亦曾 向台新銀行、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而當時銀 行僅要伊提供存摺明細影本,並未要求存摺正本、提款卡及 密碼,而對於「小陳」為何要求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伊 則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75至77頁),則被告 就一般貸、借款實務尚無借用人需提供貸與人提款卡、密碼 之理顯知之甚詳。而本件被告既尚未取得任何借款,即提供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作為取 贓用途之風險,實與一般借款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 違。足認被告在交付當時主觀上已預見其帳戶、密碼將可能 落入犯罪集團之手,僅因當時經濟情況不佳,需款孔急,故 決定放手一搏,倘確能貸得金額即屬幸運,縱遭詐走提款卡 及密碼亦因上開帳戶餘額僅64元,有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表可 稽(見偵字卷第11頁),而損害自己權利程度甚微,於計算 後始有此大膽輕率交付帳戶使用權給不知名之陌生第三人之



舉。至自己帳戶是否確會成為詐騙集團行騙他人之工具,因 與自己權利不生影響故毫不在意,由此實已彰顯其縱該帳戶 確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此一心態 。至被告所辯「沒有想這麼多」云云,無非掩飾其欲放手一 博而容認犯罪結果發生此一心態之託詞,尚不足採。是本件 被告固係因落入詐欺集團所設借款陷阱而交付自己提款卡及 密碼,然亦不可否認其在交付當時,主觀上即具有已預見帳 戶使用權將落入詐欺犯罪集團之手且與本意無違此一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㈥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存摺、提款卡之收件人「吳志清 」,以證明「吳志清」即為「小陳」,甚或「吳志清」擅自 挪用被告之上開物件,被告並不知情「吳志清」之犯罪計劃 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業自承:伊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並沒有與密碼放在一起,伊係將密碼另透過Line通訊軟體 告知「小陳」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第37頁),可知該「 吳志清」即應為「小陳」或「小陳」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 否則「吳志清」若僅取得本件台新銀行存摺、提款卡而無密 碼,如何提領本件詐得之款項?又本件既已認定被告可預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 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 時地,將本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而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並非認定被告 為詐欺集團之「正犯」,而「吳志清」是否即為「小陳」, 已屬調查詐欺集團正犯之範圍,核與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行 ,並無影響,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查本案依現有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 極事據足供證明「小陳」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 人以上共同犯 罪之情狀,且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者 ,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或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及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實行詐 術,此參諸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遭詐 欺取財之經過自明,故本件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併予敘明。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 ,同時幫助他人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犯詐欺取財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附



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蔡政德受騙金額較高之犯罪情節較重者 )處斷。復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辯護人稱被告已向台新銀行辦理帳戶掛失,防止詐騙情事 擴大,應有中止犯減輕適用云云。惟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 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中止犯仍 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 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係於105 年7 月27日下午4 時1 分許始致電台新銀行辦理 帳戶掛失一事,有台新銀行105 年10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 527097號函、被告提出之遠傳電信通話明細各乙份附卷足參 (見本院原審卷第7 頁,本院二審卷第56頁),而本件告訴 人、被害人係於如附表所示之105 年7 月27日中午12時以前 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受騙匯款,是被告顯係於告訴 人、被害人交付財物犯罪結果發生後始辦理帳戶掛失,揆諸 前開法文,本件自無中止犯減免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上開所 辯,容有誤會。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來源不明貸款, 率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被害人遭 詐鉅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 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交付帳戶之情節、造成被害人 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復說明被告 固將本件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約定將貸與 其3 萬元之款項,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未實際取得款項,且依 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未經檢察官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 確實已獲取其提供帳戶之對價,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 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無諭知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必要等語。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不 可採信,經本院詳為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凱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彭毓婷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1 │105 年7 │蔡政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105 年7月25 │40萬元 │被告台新銀│
│ │月25日上│(告訴人)│時間以「小涂」之名│日中午12時47│ │行帳戶 │
│ │午11時許│ │義致電蔡政德,佯稱│分(聲請簡易│ │ │
│ │ │ │其購買法拍屋急需用│判決處刑書誤│ │ │
│ │ │ │款云云,致蔡政德陷│載為17分)許│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
│ 2 │105 年7 │黃淑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105 年7 月27│8 萬元(聲│同上 │
│ │月27日上│(被害人)│時間以「黃家榮」之│日中午12時許│請簡易判決│ │
│ │午9 時30│ │名義致電黃淑如,佯│ │處刑書誤載│ │
│ │分許 │ │稱其需借款,致黃淑│ │為8,000 元│ │
│ │ │ │如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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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