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潔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7
日105 年度簡字第71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897 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潔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潔蘭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 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事實部分「 於民國105 年7 月2 日,在不詳地點之某便利商店,將其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交與年籍不詳自 稱郭小姐之成年人使用」更正為「於民國105 年7 月2 日某 時許,在不詳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 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 急便方式寄交與年籍不詳自稱郭小姐之成年人使用,並以電 話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於105 年7 月6 日上 午11時45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暖碇路之碇內郵局,將10萬 元匯入林潔蘭前開帳戶內,旋遭該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更正為「並於105 年7 月6 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基隆市暖 暖區暖碇路之碇內郵局,將10萬元匯入林潔蘭前開帳戶內, 惟因該帳戶嗣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年籍不詳之人因而無法 提領該筆款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 諱【詳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 、第66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 份、宅急便寄件 配送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對帳單、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
7917號函各1 紙在卷可查(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897 號偵查卷宗第32頁至第37頁、第45頁、第 54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13頁、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即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 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認罪的話可能會判輕一點 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 狀,並無失出,被告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思慮致罹刑典,惟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而告訴人翁秀鳳所匯款項亦已返還告訴人 ,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25日中信 銀字第10622483907917號函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0頁 ),告訴人之損失業經彌補,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顏汝羽、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潔蘭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潔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6 行「於民國105 年7 月2 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與年籍不詳自稱「郭小姐」之人使用」補充更正為「於 民國105 年7 月2 日,在不詳地點之某便利商店,將其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交與年籍不詳自稱 「郭小姐」之成年人使用」、末行行末補充「嗣翁秀鳳於匯 款完當下察覺有異,又與友人聯繫後方知受騙而報案」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潔蘭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 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其所具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897號
被 告 林潔蘭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潔蘭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明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 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2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自稱「郭小姐」之人使用,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 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該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林潔蘭前開帳戶存 摺、提款卡等物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撥打電話予翁秀鳳,佯稱為翁秀鳳之吳姓友人需要 新台幣(下同)10萬元周轉,致翁秀鳳陷於錯誤,並於105 年7月6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暖碇路之碇內郵 局,將10萬元匯入林潔蘭前開帳戶內,旋遭該年籍不詳之人 提領一空。
二、案經翁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潔蘭坦承有將前開帳戶交付年籍不詳自稱「郭小 姐」之人,並承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查,前 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翁秀鳳於警詢中就其被害情節指訴 綦詳,且有被告前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匯款單等附 卷可稽。被告雖陳稱伊因從事網路拍賣被個人催討退款,急 需用錢才去借貸網尋求幫忙,而依對方要求提供上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 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 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 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
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 、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 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 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 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 ,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 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 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 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 、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 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 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 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 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 障;被告係成年人,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 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實確之聯絡 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 為取贓工具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 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 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 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上 開警、偵訊所作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 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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