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4號
PCDM,106,簡上,4,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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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春棠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5
11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98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所為係 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 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甲○○於本院第 二審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向承辦代書甲○○隱瞞告訴人丙○ ○為劉生塗養女之事實,代書於受委任之範圍內,應本於專 業製作正確之繼承系統表,且地政機關應為實質審查告訴人 是否具有繼承人身分云云。
三、經查,證人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證稱:我都是跟丁○ ○接洽,根據他提供的戶籍謄本來做繼承系統表,並沒有看 到丙○○的名字,如果有看到就會寫上去,丁○○沒有跟我 說過劉生塗有養女,我做完繼承系統表之後,丁○○有到我 們事務所看,他看完並沒有說上面有錯誤要加註什麼,也沒 有說劉生塗不是無子女等語,核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 國104 年12月11日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其 中所檢附之戶籍謄本均未有任何關於「丙○○」(或「劉對 」)之記載等情相符(見偵字卷第77至125 頁),衡情被告 如確有將告訴人為劉生塗養女乙事告知甲○○,甲○○僅係 受被告委任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當無任何動機刻意隱瞞 此節而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是被告以其未向甲○○隱瞞告 訴人為劉生塗養女乙節為由提起上訴,顯與卷內事證及常情 未合,並無足採。另上訴意旨稱地政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云云 ,業經原審於判決內敘明理由論駁,且按地政人員辦理土地 登記事項,僅有形式審查義務,即地政人員僅需就土地登記 申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真正為審查,而無審查其實質內容之 權責,此為行政作用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67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朱玓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明知其長兄劉生塗曾收養丙○○為養女,劉生塗於民 國( 下同)69 年12月15日經法院為死亡宣告後,丙○○就丁 ○○、劉生塗之父劉石必(62年7 月27日死亡)之部分遺產 即臺北縣樹林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 段000 ○ 000地號之土地及臺北縣○○鎮(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路000 號房屋等就劉生塗所應得之應繼分為法 定繼承人( 原聲請書誤載為代位繼承),且知悉辦理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時,應於所檢附之繼承系統表上載明全部之繼承 人,詎其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8 月24日 ,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甲○○製作未將丙○○列入繼承權人之



繼承系統表,並於劉生塗事項處,記載「民國69年12月15日 宣告死亡『無配偶子女』」等不實文句,及提出由繼承人劉 生田、劉柏宏劉原仰、丁○○、劉秀春所出具之分割協議 書,於98年8 月25日據以持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劉石必上開房地之遺產繼承登記,以 繼承登記為原因將上開房地所有權各持有三分之一移轉登記 予劉生田劉柏宏、丁○○等三人,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 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繼承登記事項管理 之正確性及丙○○遺產繼承之權利。
二、訊據被告丁○○固供承本件委由代書甲○○辦理其父劉石必 上開房地繼承登記事宜時,未將劉生塗之養女即告訴人丙○ ○之名臚列於繼承系統表上,據以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 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犯行,辯稱:當年伊大哥劉生塗因畏懼當兵逃兵,與家人 失去聯繫,而後劉生塗改名為黃安建返回家中,並另行娶妻 生子,惟伊二哥已向法院申報劉生塗為失蹤人口,並於69年 12月15日業經法院為死亡宣告;而劉生塗返家後表示渠雖經 法院為死亡宣告,惟仍有權繼承父親遺產,故而伊兄弟於分 割父親劉石必遺產時,均會保留乙份交予劉生塗或大嫂,而 告訴人丙○○為劉生塗之養女,渠應該向其養父劉生塗要求 遺產繼承,伊僅是依照大哥的指示未將丙○○列入遺產系統 繼承表中,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係指公務員毋需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即一經當事人聲請 時或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本件被告之父劉必石之遺產登記 事宜,由被告先提供戶籍登記資料予代書製作繼承系統表, 再由代書製作完成後交付予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地政機關於 收件後必須對於繼承系統表內容是否實在,核對戶籍資料後 予以確認,亦即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事實上被告並不了解 登記事項之內容,被告僅是依代書之要求提供資料,由代書 製作繼承系統表,再就繼承系統表中被告的部分做確認,蓋 上印章,被告並無提供不實戶籍資料或偽造文書情形,更何 況被告亦未因此而獲取較多之遺產,被告自無構成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與劉生塗為兄弟關係,其父為劉必石,與配偶劉 林時育有多名子女,包括劉生塗(長子)、劉生田(次子)、劉 生垣(3男、於27年7月16日歿)、劉政吉(4男、於27年7月9日 歿)、劉阿長(5男)、丁○○(6男)、劉秀英(長女,自幼出養 他人)、劉秀玉(2女、自幼出養他人)、劉秀春(3女)、劉原



仰(4女,原名劉絹) ,劉碧卿(5女、於46年6月22日歿)等人 ,此有卷附之戶籍登記簿(即告證一所示)附卷可證,而劉必 石於62年7月27日死亡,則其所遺留之遺產本應由斯時尚存 及有權繼承之子女繼承,而被告之兄劉生塗於40年12月24日 曾收養丙○○為養女,迄今均無終止收養,嗣69年12月15日 劉生塗業經法院為死亡宣告,則劉陳對對於其祖父劉必石之 財產,自得就其養父劉生塗所可得繼承之部分主張法定繼承 之權利,惟被告明知上情,詎其竟於98年8月24日,委由代 書甲○○辦理劉石必所有之臺北縣○○鎮○○○段○○○段 000○000地號之土地及臺北縣○○鎮○○路000號房屋等遺 產繼承登記事宜時,於代書甲○○製作之繼承系統表上,未 將丙○○之名列入繼承權人之繼承系統表,關於長子劉生塗 事項處,並記載「民國69年12月15日宣告死亡『無配偶子女 』」等不實文句,刻意漏列丙○○之名,並提出由繼承人劉 生田(次子)、劉柏宏劉阿長之子)、劉原仰(4女)、 丁○○(6男)、劉秀春(3女)具名之分割協議書,持向臺 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劉石必上開房地之遺產繼承登 記,以繼承登記為原因將上開房地所有權各持有三分之一移 轉登記予劉生田劉柏宏、丁○○,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 上等情,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有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1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040000000函及函 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分割遺產協議書附卷為 證(見偵查卷第77至120頁),至被告雖辯以:伊都是依照大哥 劉生塗指示辦理,伊於分割遺產時,均有將大哥劉生塗應得 部分交予劉生塗,告訴人為劉生塗之養女,自應向其養父主 張權利云云,惟被告既明知劉生塗業經死亡宣告,縱然劉生 塗其人實際並未死亡,而另以黃安健之名存活,然於法律上 仍視劉生塗之自然人人格業已消滅,從而告訴人為劉生塗之 養女,其法定繼承權自應予以保障,故被告於委託代書甲○ ○製作
本件之繼承系統表之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非僅刻意漏列 丙○○之名,更於劉生塗事項處記載「民國69年12月15日宣 告死亡『無配偶子女』」等不實文句,由代書持以辦理繼承 登記,則其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甚明。至證人即劉 生塗之妻黃廖鳳與其子黃廖欽雖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劉生塗 即為黃安健,被告於辦理遺產分割時,有將屬於劉生塗應得 之遺產交付予劉生塗等語,惟此僅足證明劉生塗並未實際死 亡,且實際並有分得劉必石之財產,惟仍無足以免除被告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認定。




㈡、又證人即代書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委託其辦理劉必 石上開房地繼承登記事宜之過程,核與被告所供一致,雖其 就何以於繼承系統表上未將劉生塗之養女即告訴人同列為遺 承繼承人之事,證稱:是被告說就是這些人繼承,伊是照戶 籍謄本製作的,如有漏掉,地政事務所應該會退件云云,惟 按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 證明書外,並應提出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 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 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 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 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地政人員於受理人民辦理土地 登記事項,僅有形式審查義務,即地政人員僅需就土地登記 申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真正為審查,實則並無審認之責,因 此被告明知告訴人即其兄劉生塗之養女對於其父劉必石之財 產亦有法定繼承權,竟於申請上開房地繼承登記時,指示不 知情之代書甲○○未將告訴人之名列入其中,而後使地政機 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 繼承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丙○○遺產繼承之權利。從而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地政機關負有實質審查 之義務,被告並不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罪云云,尚乏有 據。因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提供資料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製作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 表,並據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乃利用 不知情之人犯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然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並無悔意,且迄未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事宜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和平、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14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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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