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29號
PCDM,106,簡上,29,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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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宸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6日
所為105 年度簡字第712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2987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汪宸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宸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明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 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底某日,將其所有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交付與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實施 詐欺取財之犯罪。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汪宸宇前開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撥打電話予陳慧君,佯稱為陳慧君表弟需要借 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致陳慧君陷於錯誤,並於105 年 7 月1 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營業 部內,將25萬元匯入汪宸宇前開帳戶內,旋遭該年籍不詳之 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慧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汪宸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汪宸宇固坦承有將前開帳戶交付年籍不詳之人,惟 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伊在網路聊 天室看到借錢資訊,對方表示用LINE聊天,當時伊要借2 萬 元,每借一萬元之月息為200 元,對方要伊準備雙證件、存 摺及提款卡寄過去,送件審核後隔天就會撥款至伊合作金庫 帳戶,但伊未收到款項,才知受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6 月底某日,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年 籍不詳僅有LINE暱稱之人使用,該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被告前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慧君,佯稱為告訴人 表弟需要借款25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105 年7 月 1 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營業部內 ,將25萬元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為 被告所供認無訛,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偵查卷第10頁至第14頁),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9 月2 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3473號函暨交易明細、匯款單、告 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見偵卷第20至29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 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 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 故意。經查:
⒈縱認被告辯稱其係為求貸款,始將其帳戶資料寄送給對方乙 節屬實,但衡以申辦貸款,銀行核貸著重於借款人此方之信 用度為何,或其可提供若干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故借 款人此方所應提供給銀行徵信以申辦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 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銀行殆無可能要求借款 人此方提供其名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蓋 此等資料對於辨識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或可提供若干擔保之



調查並無助益。況從另一角度觀之,倘若被告對所謂代辦貸 款之人提供其自己本身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無 非宣告該代辦貸款之人於貸款經銀行核撥至帳戶後,其隨時 可擅自將貸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如此一來對於被告又有何保 障可言,殊與常情相違至鉅,被告斷無不知之理。是以在此 種悖於常情作法之背景下,一般人實難諉稱對此種作法毫無 起疑可言;而在有所懷疑之情況下,自不難理解對方要求提 供帳戶資料可能心懷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斷無要求提供之理 。
⒉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 渠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 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 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 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 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 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 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其學 歷為高職畢業,且有餐廳服務員等工作經驗,觀其當庭應訊 之表現,應係身心尚屬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正常程度之成 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此自難 諉為不能預見。再者,即便認被告所辯前揭申辦貸款乙節屬 實,但前揭申辦貸款之作法,已甚有令人懷疑之處,業見前 述,復稽之與被告以LINE聯絡者,係被告於網路上偶然搜尋 而聯絡之人,渠等從未謀面,既非被告熟識或瞭解之人,依 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 交予此等不甚相識、瞭解且遭己懷疑可能從事不法之人,該 帳戶將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更 應有所預見為是,此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直言:「(問:報 章雜誌電視網路一直提醒不可將帳戶交給陌生人,為何你還 交付給陌生人?)因當時離職需要錢」等語不諱,即更見其 明。因此,被告主觀上有此預見,乃竟為求涉險辦理貸款, 猶將其前揭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出,之後即聽天 由命,容任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被告主觀 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但其此種不顧事後結果之心態 ,亦仍具有間接故意無疑。至被告所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之「沛甄」之聊天紀錄,依其內容所示之貸款模式已 如前述不合常情,且被告於聊天中有表示「怕會被騙」等語 ,更可知被告既主觀上有此預見,卻仍將其前揭存摺、提款 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出,故尚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 求其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可能 係預計充作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甚明,被告主觀上既有所預 見,竟仍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該人,容任幫助前揭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其主觀上應具 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明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沒 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 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 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 96號、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坦承交付前 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他人,然堅決否認有因此獲取不 法之犯罪所得,且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件犯 罪獲得金錢報酬,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然原審逕行參酌相類案件遽以 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8,000 元,並宣告沒收,即有未洽。又 本院參照司法院關於幫助詐欺案件所製作之量刑資訊系統, 就97年至104 年間為查詢,設定量刑因子為「加重減輕:刑 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減刑」「被害金額區間:30萬元以 下」「是否有幫助詐欺前案紀錄:無」「犯罪動機:缺錢、 經濟困窘」「警詢或偵查是否曾坦承犯罪:皆否認犯罪」等 與本件案情相類似之量刑事由合併查詢後,共42筆宣告刑, 其中共36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 刑2 月共有8 件,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共有3 件,平均 有期徒刑為3.4 月,有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列印畫面1紙 在 卷可查;再觀諸全國各地方法院就與本案相似情節之犯罪, 尤其被告為幫助詐欺之初犯者,論處有期徒刑5 月以上之刑



度者甚少,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偏離一般法院 就相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度,自應敘明區辨本案與其他案件 不同之理由,或予以特別加重刑度之理由為宜,然原審並未 具體說明本案與其他案件不同之理由,或推翻以前刑度之理 由,即屬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之量刑歧異,原 審判決所為之量刑裁量即非妥適。故被告以其並無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僅判處判處有期徒刑5 月為由 ,提起本件上訴,求為撤銷原判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 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又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渠之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素行尚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三、沒收部分:
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獲有對價 報酬,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幫助犯,正犯即詐 騙份子之犯罪所得並非其之犯罪所得,是就詐騙份子之犯罪 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黃則儒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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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