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271號
PCDM,106,簡上,271,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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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貫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3
日106 年度審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偵查起訴案號:105 年度
偵字第2913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貫世於民國105 年6 月10日中午12時38分許,搭乘不知情 友人陳宏明(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 力行路2 段33巷口,見蘇長卿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 停放在該處573 號停車格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開啟該車車門後欲入內竊取 財物時,因觸動車內警報器,經附近住戶前往查看,林貫世 隨即逃離現場,而未能得逞。嗣經附近住戶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所引之上訴人即被告林 貫世(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 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當事人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持自備鑰匙開啟被害人蘇 長卿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車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 ,並辯稱:伊當時是因為有人教伊開車門之方法,該人有在 修車廠工作,他跟伊說有的車主會把車鑰匙遺失,就要用工 具把車門打開再換鑰匙。伊想說伊有朋友是做汽車買賣及修 理的,伊想學會開車門的技能後,就可以去朋友那裡就業。 伊在警詢時即否認犯罪,惟偵查中會承認犯罪是因為伊有很 多條案子,伊記錯才會認罪,衡情案重初供,應以其於警詢 中所述較為可信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自備鑰匙開啟被害人蘇長卿所有之營 業小客車車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歷次開 庭中均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48頁至第49頁 、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64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0頁) ,且有證人陳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 蘇長卿、證人即目擊者孫提陞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9 頁至第19頁、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佐,此節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承認本案竊盜未遂犯行,並於偵查中 供稱:伊是要看計程車內有無財物,惟之後因警報器響起才 離開現場,伊當時是跟陳宏明說伊有跟朋友借一台車,伊要 去開車,他不知道伊是要去行竊等語(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 頁、原審卷第60頁),足見被告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情形下 ,自白其本案行為時確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主觀犯意甚 明,是其本案行竊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否認上開犯行 ,惟查:
⒈被告辯稱其係因與另案案情記錯,出於誤認才會於偵查中自 白云云,並不可採:
證人陳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係於105 年6 月10日 10時許,接到伊朋友即被告的電話,他說他要跟朋友借車, 該車停在三重,要伊載他牽車,伊就去載他,由他報路帶伊 到案發現場,並指稱本案營業小客車是他朋友的車輛,叫伊 在一旁等他,他就去開該車,約過5 分鐘左右,伊突然覺得 口渴,想去買飲料,這時剛好該車警報器響了,伊就騎到該 車的旁邊跟被告說伊要去買飲料,叫他等一下,可是被告沒 有等伊,反而在伊車子後方追著伊,伊就停車等他,伊問他



警報器為什麼會響,他說他朋友拿給他的車鑰匙拿錯了,就 叫伊載他離開,他沒有告訴伊他要偷車,只有告訴伊他要去 牽車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1頁至第52頁),上 情核與被告前揭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時伊係與陳宏明共乘 機車至現場,伊是跟陳宏明說伊有跟朋友借一台車,伊要去 開車,他不知道伊是要去行竊,他在附近等伊,後來陳宏明 說他要去買飲料,剛好警報器響,伊才從後面跑去追陳宏明 的機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由此可知,被 告於偵查中所述之其係由證人陳宏明搭載至現場,其告訴陳 宏明係跟朋友借車才前往案發現場開車,陳宏明在旁等候, 然因警報器響起其才離去等情,核與前揭證人陳宏明證述之 本案案發過程一致,被告並無供承與本案案情無關之供述, 可見其於偵查中所述確係針對本案為之,無記憶錯誤或誤認 之情事,是其辯稱其於偵查中所為之前揭自白係出於誤記云 云,洵非可取。
⒉被告藉詞否認其有行竊犯意,且辯稱案重初供云云,亦不可 採:
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固否認有為本案犯行,惟其於警詢時係辯 稱:伊沒有要竊取該營業小客車,伊只是自己有點心理疾病 ,覺得將車輛的門鎖開起很有成就感云云(見偵卷第8 頁) ,此已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因有朋友教其開車門,且其 想要去修車廠上班,故才持自備鑰匙開車門云云,顯有牴觸 ,足見其警詢、本院審理中所辯開啟車門之理由前後反覆不 一,均難盡信。且其既自稱有認識從事汽車買賣即修理業者 之友人,若其僅係欲滿足個人癖好或為學習修車技術而單純 練習開啟車門,僅需向有駕駛汽車之友人商借汽車練習即可 ,何須無端開啟陌生車輛之車門而招惹事端,況倘若被告自 信有開啟車門之正當理由,又何須隱匿此情,反向不知情之 友人陳宏明佯稱係欲前往開啟向朋友所借車輛云云,而利用 陳宏明騎車搭載其前往及離去現場,是被告前述辯解實有諸 多反於常理且可疑之處,自難採信。另行為人於被查獲之初 ,因畏懼刑責、心有不甘、或認事證尚屬不明等等不同因素 ,認其犯行猶有飾詞辯解之空間,或企圖混淆調查方向而否 認犯罪者,所在多有,惟隨時日經過,事證漸明,自知法網 難逃或心生悔意,而願供出實情者亦不在少數,故案重初供 並非係必然、絕對之經驗法則,自難僅以供述之時距離案發 時間較近者即遽認該說詞之憑信性較為可信。以本案而言, 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辯解,均有諸多疑點而 不可採信,業如前述,自不因其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其警詢中所言即較為可信。反係其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皆係其出於任意性於檢察官及法官面前所為之 ,且係其自行供出其犯罪計畫,並有證人陳宏明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蘇長卿、證人即目擊者孫提陞 於警詢之證述,以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 張,均可佐 其自白之真實性,堪可認定,是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執詞 否認犯行,均不足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持自 備鑰匙開啟上開營業小客車車門後,雖因警報器響起而在未 及取得財物前即行離去,惟竊取車內財物與一般侵入住宅行 竊不同,本不以身體全部入內為必要,其開啟車門之行為, 已開放原本封閉之車內空間,其僅需延伸肢體,對車內財物 即唾手可得,是其上開所為,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與侵犯 他人之財物有關,並已形成對車內財物之直接密接危險,而 屬著手實行竊盜犯行,僅因未取得財物而不遂,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於101 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18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1 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 字358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 16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 年6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4 月30日,並於104 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本案著手竊 盜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度竊盜之犯罪紀 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正值壯年,竟仍不思以正當途逕取得財物,再度以竊取之方 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 案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竊取財物且未遂,手段、情節較輕,被 害人所受損害不大,本件所生危害尚淺,且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 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採證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另以 :伊道義上想與被害人蘇長卿談和解賠償事宜,且伊母親罹 患癌症末期,故為刑期利益上訴,請求能從輕量刑云云。惟 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要告訴及附帶民事賠償等語, 已明確證稱其並無欲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及向被告索賠之意, 則被害人既不追究,洵無安排和解之實益,又被告雖請求從 輕量刑讓其照顧罹有重疾之家人,惟本案係被告既已因竊盜 案件多次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刑期,卻仍不知珍惜家人、 潔身自愛而再次行竊,自難執其家人身體疾病狀況作為其減 刑之藉口,況原審已審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 而科以被告在法定本刑內之刑度,要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另 被告稱希望本案能有部分刑期讓伊易科罰金、部分讓伊易服 社會勞動云云,惟宣告之刑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得否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此部分均屬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職權 裁量事項,被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而經通知執行時,復向執 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本院依法無從審酌 ,併此敘明。從而,上訴意旨執前詞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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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