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64號
PCDM,106,簡上,164,201704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6 年1 月16日106 年度簡字第120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965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黃智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就本案已自首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希望能審酌上情,再依刑法第60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 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 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 ;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自均無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原審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符 合累犯、自首之刑之加重、減輕要件,而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後,仍不能 戒除毒癮,竟復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 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 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已審酌本案量刑上所應 參酌之各項情狀,而科以被告經依法加重、減輕後法定範圍 內之刑度,要無不當或違法,或明顯失出之處。被告雖請求 斟酌其自首之犯後態度,再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酌量減輕 其刑云云,惟其構成自首情事業經原審認定並納為減輕其刑 之基礎,而予以認定在案,縱其犯後坦承錯誤而見悔意,然 依其前已有多次違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送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論罪處刑之前案紀錄,卻再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 本案犯罪情節,實難認其行為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故原審未再 依前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於法並無違誤,其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執詞上訴請求予以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