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990號
PCDM,106,簡,990,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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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德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德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訊號量測表壹臺、電鑽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8月確定」補充為「8月,經分別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483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6行「徐浩珺所有」更正為「徐 浩珺管領之」、第8至9行「訊號量測表1台及電鑽1支」補充 為「訊號量測表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及電 鑽1支(價值4,500元)」、最末行後補充查獲經過「嗣徐浩 珺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報警,經警採集車上右前車門鑰匙孔遺 留之DNA送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核與錢德麟 之DNA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至3行「車輛採證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補充 為「現場及車輛採證照片共計16幀、監視錄影畫面說明1幀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05年6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205206號鑑驗書各 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 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 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20號
被 告 錢德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萬丹戶
政事務所竹田辦公室)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德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審訴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5年5月5日22時至同年5月6日8時30分許期間內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第178號停車格前,發 現徐浩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放置在該地,竟 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該自小客車車門,侵入 該自小客車,以徒手竊取放置在車內之訊號量測表1台及電 鑽1支,得手後旋逕行離去。
二、案經徐浩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浩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採證照片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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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