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諺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未見悔悟,更為竊取商店內之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所竊取財物種類、價值、造成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先一竊行所得之飯糰1個、貝納頌拿鐵1罐,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惟上開食品 之市價合計僅55元,堪認其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 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至後一竊行所得之物,業據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21頁)在卷可稽,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帶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36號
被 告 陳冠諺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 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10時 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乘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莊晏誠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 鮭魚飯糰1 個、貝納頌經典拿鐵1 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55元),得手後在上址店內用餐區食用完畢,隨即離去; 復於同日10時37分許,在上址店內以相同方式竊取旅遊去童 巾(2 入)、男用免洗褲1 件及潑水運動背袋1 個(價值共 368 元),得手後藏放在身著之夾克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經莊晏誠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為警於翌 (14)日凌晨2 時許,在上址店內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物 品(已發還莊晏誠)。
二、案經莊晏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晏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可稽,被告所涉 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