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86號
PCDM,106,簡,486,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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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 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第5、6行「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四罪)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6行「上開各罪刑」 應更正為「上開㈠㈡罪刑」;第10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第14行「於105年8月14日」應更正為「於 105年8月14日上午9時18分許」;第18行「電動起子機電池2 個」應更正為「電動起子機充電電池2個」、第19行「充電 式手電筒電池1個、電池充電器1個」應更正為「充電式手電 筒充電電池1個、充電器1個」
、第20行「起子頭鑽頭數個」應更正為「起子頭鑽尾4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應更 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行竊如事實及前開更正所記載如附 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 ,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一 │電動起子機 │壹臺 │4500元 │
├───┼──────────┼─────┼───────┤
│二 │電動起子機充電電池 │貳個 │10000元 │
├───┼──────────┼─────┼───────┤
│三 │充電式手電筒 │壹個 │1400元 │
├───┼──────────┼─────┼───────┤
│四 │充電式手電筒充電電池│壹個 │1500元 │
├───┼──────────┼─────┼───────┤
│五 │充電器 │壹個 │1500元 │
├───┼──────────┼─────┼───────┤
│六 │起子頭鑽尾 │肆個 │1000元 │
├───┼──────────┼─────┼───────┤
│七 │工具箱 │壹個 │2800元 │
├───┼──────────┼─────┼───────┤
│八 │真空機 │壹台 │20000元 │
├───┼──────────┼─────┼───────┤
│九 │三用電表 │壹台 │2000元 │
├───┼──────────┼─────┼───────┤
│十 │電鑽工具組 │壹組 │8000元 │
├───┼──────────┼─────┼───────┤
│十一 │鑽尾 │壹拾支 │二項合計8000元│
├───┼──────────┼─────┤ │
│十二 │圓穴鋸 │貳個 │ │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158號
被 告 李嘉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明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9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竊盜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㈢ ㈣罪刑,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年7月18日假釋並付保護 管束,迄至102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思警惕,於105年8月14 日,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此部分竊盜 犯嫌,業經提起公訴),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前,見洪邦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 放該處,後車斗內置有電動起子機1台、電動起子機電池2個 、充電式手電筒1個、充電式手電筒電池1個、電池充電器1 個、起子頭鑽頭數個、工具箱1個、真空機1台、三用電表1 台、電鑽工具組1組、鑽尾10支、圓穴鋸2個,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後離去。二、案經洪邦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邦傑之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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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