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8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宏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集團、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犯罪 集團」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 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 第3行「9,987元」,應更正為「29,987元」者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 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 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 ,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 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 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 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 罪所得沒收問題,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222號
被 告 賴冠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 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在新北巿新店區安康 路上之某便利商店,將其於台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下稱台 北富邦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正 義」之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12日19時35分 許,撥打電話予陳一華,佯稱因前於SUNG網路購物時,不小 心將陳一華消費身分誤填為經銷商,會造成重複扣款,需操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經銷商身分云云,致陳一華陷於錯誤,而 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嘉義巿西區文化路456號之埤子頭郵 局,並分別於同日20時57分許、同日20時58分許、同日21時 許、同日21時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2 萬9,95 9元、2萬9,972元、2萬9,926元至上開臺北富邦銀行 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一華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一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冠宏固坦承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並 由其以宅急便之方式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當時對方自稱富邦銀行委託之代辦公司謝先生打電話 給伊,問伊有無資金需求,伊因當時因缺錢,就與其接洽, 其表示與銀行有配合,可幫伊辦貸款,要伊提供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對方說可匯一筆錢進去,這樣有交易紀錄,可以美 化帳戶,向銀行貸款比較容易,伊當時有懷疑,但因急需用 錢,伊才提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 碼給對方,伊當時有跟他說要貸款15萬元,沒有問他借款手 續費、對方貸款公司名稱、地址,對方也沒叫伊填寫貸款申 請書或檢附在職、身分及財力證明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一華受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所騙,而依據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5年12月12日20時57分許、同日20時 58分許、同日21時許、同日21時2分許,各匯款9,987元、2 萬9,959元、2萬9,972元、2萬9,926元至上開臺北富邦銀行 帳戶內之事實,除據告訴人陳一華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並 有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陳一華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 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 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 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 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 ,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 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 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 交付貸款轉帳帳戶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 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 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 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以避免貸款金額為 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 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 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 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
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自承前有向銀行辦理過信用貸款之經 驗,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之時有懷疑對方,詎其竟率爾交付前 揭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對告訴人施行 詐欺,是應可推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 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率爾交付前揭帳戶,任令犯 罪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對告訴人施行詐欺,是應可推認被 告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 之認識。再查,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 款公司之名稱及所在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 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 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 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 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 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 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 又被告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 段,而隱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方式,因而交付上揭帳戶資料 ,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 該帳戶資料,對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 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 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白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