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554號
PCDM,106,簡,2554,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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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常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常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 末補充記載「嗣於105 年12月21日21時許,在台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1 樓門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透明置物袋1 個 (內有新臺幣10萬9400元、女用戒指1 枚、悠遊卡1 張《卡 號0000000000》等物)」;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 詢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見他人遺失財物,不思 歸還失主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他人遺 失之置物袋入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犯罪目的、犯罪手段、侵占物價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被告所侵占之置物 袋1 個(含內有新臺幣10萬9400元、戒指1只),屬被告犯 罪所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376號卷第9 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扣案 悠遊卡1 張(卡號0000000000),雖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 係被害人張紫晴於104 年12月31日在中友百貨跨年晚上所遺 失,尚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376號
被 告 林常興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常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05 年12月17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臺北捷運板南線之 新埔捷運站內,拾獲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書愷 所遺失之置物袋1 只(內含營收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9, 400 元及旅客遺失之女用戒指1 枚等物),並將該只置物袋 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常興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鄧桂琴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各1 份、現場照片1 張、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5 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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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