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大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大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 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前有賭博前案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撲克牌2 副,被告供稱是伊買來給大家玩的等語,顯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帳冊4 本,被告供稱是伊跟朋友間的聯絡電話等語,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120 元係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546號
被 告 簡大琛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大琛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6年1月22日起,提供其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地下1樓居處,供不特定賭客在該處用撲克牌以俗稱「 大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人均分所有撲克牌 ,依花色排列出牌,每局最先出完手中持牌者為贏家,其餘 3家為輸家,輸家中持牌較多者為大頭,持牌次多者為中頭 ,持牌最少者為小頭,贏家可向大頭收取新臺幣(下同) 100 元,向中頭收取50元,向小頭收取3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簡大琛則每小時向每位賭客收取10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 式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嗣於106年1月25日20時5分許,為警 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莊明洲、簡金福、林青茂、李瑋晟等人 在場賭博,並扣得帳冊4本、撲克牌2副、抽頭金120元、賭 資5萬8,79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大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在場證人莊明洲、簡金福、林青茂、李瑋晟等4 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並有撲克牌2副、抽頭金120元、賭資5萬8,790元扣案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及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6年1月22日起至 106年1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 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撲克牌2副及帳冊4本,為被告所有及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抽頭金12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