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詠晴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行竊之安全帽1頂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74號
被 告 陳詠晴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晴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 第3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2月20日15時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建安街57巷口,徒手竊取吳佳玲所有、懸掛在機車後照鏡上 之安全帽1 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嗣已於105年12月22 日合法發還吳佳玲),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詠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吳佳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宋正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0張。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