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422號
PCDM,106,簡,2422,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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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沛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沛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應補充記載為「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6 行「歷史交易明細」應更正為 「對帳單」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犯後態 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30號
被 告 龔沛襄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沛襄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 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 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 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 在新北市新莊區某便利超商,以宅配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 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0月31日10時45分許,以電話聯繫吳秋鸞佯裝其友人周先 生,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致吳秋鸞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同日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匯款5 萬元至龔沛襄所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吳秋



鸞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秋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龔沛襄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宅配寄送方式交付 上開國泰世華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5年 10月月底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就以通訊軟體LINE跟對方 連絡,打算向對方借款40萬至50萬元,對方表示利息1個月 12000元,並要求提供帳戶4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便將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向友人施 宛君借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寄送給對方,但後來沒有貸到款項等語 。經查:
(一)被告將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 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吳秋鸞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 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隨後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復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 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 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 於偵查中既自承,與欲貸款之人完全不認識,僅係透過報紙 廣告欲申辦貸款,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該人聯繫等語 ,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然被告竟僅憑電話與通訊 軟體LINE聯繫,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重要資料寄交他人,實與常情有違。再 者,單純辦理信用貸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 ,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至於提款卡及密碼, 均係於金融機構撥款後,申請貸款者用以提領之用,如一併 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



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 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 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 款額度。是以,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綜 上,堪認被告對於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尚無可採,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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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