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慧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行「業據被告黃嘉惠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 黃嘉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行竊所得之小美冰淇淋2盒及 國民便當1個(總計價值新臺幣105元),為其犯罪所得,業 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毋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
被 告 黃嘉惠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 (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內,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何秀蓮管領、放置 在貨架上之小美冰淇淋2盒及國民便當1個(總計價值新臺幣 105元)而得手。
二、案經何秀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秀 蓮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照片5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