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415號
PCDM,106,簡,2415,201704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正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8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正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 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勁量鹼性3 號電池1 組、4 號電池2 組,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441號
被 告 侯正中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正中於民國105年9月25日晚間9時1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品陳列架上擺放 由該店店長陳孟揚所管領之勁量鹼性3號電池1組、4號電池2 組(共價值新臺幣645元,業已全額賠償陳孟揚)等物,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陳孟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正中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孟揚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和解書1 紙、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 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和解書、請假單各1紙 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