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376號
PCDM,106,簡,2376,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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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月卿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證據部份補充:「及監視器翻拍畫面4幀」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行竊如事實欄所得之物品,為其犯罪 所得,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張月卿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月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3 月18日上午11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菜販店內,徒手竊取由店員張博堯支配管領該商 店內所陳列之蘿蔔1 條、絲瓜1 條(合計新臺幣25元)得手 ,並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藏放於其袋子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經張博堯發現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月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張博堯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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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