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364號
PCDM,106,簡,2364,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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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經檢察官處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 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 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9號
被 告 張順鑫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
北市0000000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毒聲字第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889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 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 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7日23時48分許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內,為警採尿時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順鑫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 集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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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