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
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制式口徑九mm子彈伍顆均沒收。
被訴持有管制刀械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一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六年一月,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竟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某日(公訴意旨誤為八十九 年二月),在台南市中洲寮保安宮廟前,經邱清山提供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之 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七顆(二顆業經試射)而持有之,嗣於 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縣鹽水鎮岸內里二八號附近為警攔 檢時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扣 案可資佐證,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此外,前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鑑驗結果,認定送鑑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實係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子彈,具有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七顆(試射二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半 自動手槍之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五六 九九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 之罪。查被告所持有者係仿貝瑞塔之改造玩具手槍,並非貝瑞塔九三型制式手槍 ,是被告所為應係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公訴意旨漏 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尚有未洽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查被告前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一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一月,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
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記錄表一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由邱清山提供前開槍彈, 而非在八十九年間,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邱清山早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死亡, 是自不可能在八十九年三月提供上開槍彈予被告,公訴意旨似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 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五發( 二發業經試射)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又 該條例第十九條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刪除,並 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 本件爰不諭知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參見起訴書(詳附件)。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具有殺傷力之匕首一把之犯行, 係以扣案之刀械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前開犯行,辯稱該刀僅是蝴 蝶刀,並非公告查禁之刀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持有之刀械,經送台南市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刀械僅是市面 上俗稱「折疊刀」,經鑑定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乙節,有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南市警保民字第0九一八五七四八號書函一紙附卷, 是依上揭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持有管制刀械之犯行,自應依法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朱小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