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35號
PCDM,106,簡,235,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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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898 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58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參拾肆粒(驗餘淨重貳拾肆點柒肆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愷他命拾柒袋(含包裝袋拾柒只,驗餘淨重共柒拾伍點壹柒玖捌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松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關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之」之記載 補充及更正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並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 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 20日至同月29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之社區 4 樓」;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行「㈡證人鄭勝遠之警 詢證述」增列為「證人鄭勝遠、陳家豪、陳宜君蕭鈺明之 警詢證述」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又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又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4.7486 公克(驗餘淨重共為75.1 798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為38.6 427 公克,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5 年6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0000000 、00 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898 號卷,下稱偵11898 卷,第186 至187 頁 、第198 至205 頁)。是核被告前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 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漠視法令禁制,為供己施用,收受他人為抵償賭債而交付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持有之毒品 數量可觀,不僅可能因施用而戕害自己身心,如流向他人持 有施用,更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之期間非久,又係為供己施用 ,惡性尚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尚可(參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1 項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之如上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 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 ,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 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特以明定無正 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 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 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圓形 錠劑34粒(驗餘淨重24.7486 公克),皆應依前揭規定沒收 銷燬之。至送驗用罄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橘色圓形錠 劑,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又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7袋(其中15袋淨重為



66.6580 公克、純質淨重33.7289 公克、驗餘淨重為66.490 4 公克;另2 袋淨重為8.7590、純質淨重4.9138公克、驗餘 淨重為8.689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75.1798 公克),係被 告林松霆犯本案之罪即毒品危害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罪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該扣案之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另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共17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 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 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 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 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愷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用罄之愷他命,均因業 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㈣至另遭扣案之封口機1 臺、電子磅秤1 臺、咖啡包分裝袋41 1 個、透明分裝袋60個、卡片2 張、K 盤3 個、缽1 個、搗 1 個、刷子1 個、湯匙1 個等物(見偵11898 卷第130 頁、 第134 頁),雖均係被告林松霆所有,然該等扣案物係供其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 卷(見偵11898卷第14頁),並非供被告犯本件持有逾量第 三級毒品所用,該等物品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 18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898號
偵續字第589號
被 告 林松霆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內以抵賭債之 方式,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袁士勳」之人 所交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34粒(驗餘淨 重24.7486 公克)及愷他命17袋(純質淨重共38.6427 公克 )並持有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松霆之自白,(二)證人鄭勝遠之警詢 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 錄表1 份,(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0000000Q、0000000 號及000000 0Q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行。被告以一收受毒品行為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 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之,為裁判上 一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之。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林松霆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意圖販賣,於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男子,購得愷他命37包(總毛重3043.1公克)、愷 他命1 罐(毛重11.5公克)、毒品咖啡粉包53包(總毛重55 4.5 公克)、愷他命香菸19支等物而持有之。嗣於105 年4 月14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為 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愷他命37包(毛重3043.1公克)、 愷他命1 罐(毛重11.5公克)、咖啡粉末包53包、愷他命香 菸19支、咖啡粉末包2 盒(2100公克)、梅錠34顆、不明粉 末1 包、不明藥品4 顆、研磨盤4 個、研磨卡片3 張、殘渣 盒1 個、電子捲煙器2 個等物,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訊據被告林松霆否認有何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扣案之咖啡粉36包、愷他命等物大部分均為伊所有,其用 途為朋友抵賭債所用,伊並未持之以販賣或有販賣的想法, 只是要等朋友來贖回這些東西,且這些愷他命中有很大部分 根本非毒品成分等等;其餘同案被告除就於扣押物品目錄表 中所簽名之項目均坦承為各人所持有並施用外,則均供稱: 伊等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僅是單純施用愷他命,伊 等也不知道為何林松霆會被扣到這麼多的毒品等等。報告意 旨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以經 搜索後扣得大量愷他命為主要指訴依據,但查,經檢視扣押 物品目錄表,其中除有疑似愷他命之粉末等物外,尚有K 盤 、杓子等物品,尚難排除上開愷他命為被告在受搜索地點施 用所需;再者,上開疑似愷他命之扣案物品,經送請檢驗, 其中林松霆所持有之部分,現場編號2-4 部分均未驗出管制 藥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可證, 再扣案之咖啡粉末包雖經檢驗出第三級管制藥品(Nimetaze



pam )之成分,但因純度僅1%無法計算毒品純質淨重,此亦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證,被告亦 辯稱是自己施用所需等情,衡諸毒品含量亦難認被告等人所 辯子虛。再者,本件報告機關並未查獲相關之毒品買受人, 具體指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情節,亦未扣得帳冊、通聯紀 錄或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有任何與販賣毒品之種類、約定交 付毒品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相關資料可供查證,是尚 乏事證可資證明被告購買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係基於意圖 販賣之犯意而為,自不能僅以本件扣案毒品之數量非少之事 實,即率爾認定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僅能認定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 罪,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案件,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郁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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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