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琅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0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琅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約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三行起「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 0.39公克)」,應補充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約0.39公克)、吸食器1 個」;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之證據應增加「被告黃琅銘於偵查中之自白、警方所製 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各1 份、扣案物品採證照片3 幀」,並將「安非他命吸食器 1 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琅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 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聲請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猶漠視法令之禁制,復竟再為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另考量 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 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 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初步鑑驗,驗前毛重約0.39公 克),既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該包毒品之外包裝,於送 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 ,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 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 器1 個,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 於警詢、偵查時供明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亦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129號
被 告 黃琅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琅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 第7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1 年11月14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於104 年8 月16日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76 號、第37 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6日2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年月17日23時9 分許,因另涉他案,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4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0.39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琅銘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L0000000號)。(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9公克)及安 非他命吸食器1 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9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另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器 具罪嫌。惟按上開法條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 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 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經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為 吸管、空藥瓶等等一般生活日常用品組成或由被告所自製而 成,非不可移供他項用途,有照片2 張在卷可參,自難認為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款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則被告雖持有上開扣案安非他命,所為仍與 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係屬同一,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