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自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自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末至第12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應補充記載為「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同欄倒數第6 行首「新」字應予以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 行「按正犯之行減輕」應更正記 載為「按正犯之刑減輕」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1 次提供1 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 欺者詐得被害人林曉嘉、彭瑩蓁、告訴人凌家珍等3 人之財 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 條第1 項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金額、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70號
被 告 莊自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莊自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 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0日徒 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已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存款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 他人作為詐欺之犯罪所得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2月8日至105年10月19日間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000 -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而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5年10 月19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曉嘉之同學吳東聯,佯稱其為 同學「小餅」(郭方欣),向吳東聯借款,因吳東聯沒錢, 遂撥打電話請林曉嘉幫忙,並告知「小餅」的手機號碼已更 換,等一下「小餅」會撥打電話予林曉嘉後,旋即由「小餅 」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林曉嘉,佯稱為同 學「小餅」,向林曉嘉借款云云,致林曉嘉陷於錯誤,而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99,970元至莊自強申設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二 )於105年10月19日15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彭瑩蓁,佯稱 其為友人「宋俐君」,更換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再 於翌(20)日9時56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 彭瑩蓁,佯稱因急需用錢,向彭瑩蓁借款云云,致彭瑩蓁陷 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40分許,匯款 新30,000元至莊自強申設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三 )於105年10月20日14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凌家珍之男友 蔣政君,佯稱其為蔣政君之大哥「蔣政道」,因其與友人投 資運動器材,急需用錢,向蔣政君借款,致蔣政君、凌家珍 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由凌家珍於同日匯款10 0,000元至莊自強申設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二、案經凌家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自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 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放在皮 包內,連同皮包一起遺失,提款卡密碼061528係伊出生年月 日,伊不知道何時遺失等語。經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設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行騙之 事實,業經被害人林曉嘉、彭瑩蓁、告訴人凌家珍分別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林曉嘉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 請單、被害人彭瑩蓁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及合作金 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凌家珍之新光銀 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類存款
主檔內容查詢單及對帳單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堪 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確實已遭不明人士用 以詐騙告訴人等人得逞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係遺失帳戶云云,惟並未能提出其帳戶存摺、提 款卡與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確實遺失之具體證據。且依常 情,一般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 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 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如仍以該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提領,則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提領、報 警或掛失止付,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甘 冒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後遭追訴、處罰,卻無法得償犯罪 所得之風險,是被告對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遺失一事,竟全然不加聞問之消極處理,是被告上開辯解顯 與常情有違。
(三)被告係智識程度非低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提款卡當與密碼分 別保存,並不得將提款卡及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同時置放 同一處,避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 用之風險,然被告竟將提款卡與在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一 同置放,此已顯有可疑。況且被告自承提款卡密碼061528為 其出生年月日,自無遺忘該密碼之可能,殊無將密碼書寫於 紙條上之必要,被告竟將密碼與提款卡一同置放,已不合常 理。
(四)被害人林曉嘉、彭瑩蓁、告訴人凌家珍分別於105年10月19 日、20日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 旋即由不法詐騙者即以提款卡取款方式,提領一空,此有被 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對帳單查詢/列印資料可稽,亦 與詐騙集團迅速提取贓款之行徑不謀而合,足見被告提供其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使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林曉嘉、彭瑩蓁、 告訴人凌家珍等3人之個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鄧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