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275號
PCDM,106,簡,2275,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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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緯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ts777.net」,應更正為「ju888.net」;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第6行「陳培育」,應更正為「洪緯霖」者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賭博之動機、手段、期間、金額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於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卷證並無有關被 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復未舉實以證,是本 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084號




被 告 洪緯霖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緯霖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簽賭網站,復以其取得之帳號 KA65823及密碼ye4sa93a,登入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九州娛 樂城(網址:ww w://ts777.net )網站,其賭博方式為預 先將投注金額匯款至「九州娛樂城」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以 換取賭資點數(每新臺幣【下同】1元換取1點)後,以美國 職棒賽事為賭博標的及上開簽賭網站開出之賠率下注簽賭, 再與上揭簽賭網站結算輸贏金額,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前 開簽賭網站不詳經營者所有,而簽中贏得點數後,將點數兌 換現金,由上述賭博網站經營者張佶元(所涉賭博罪嫌部分 ,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向第一銀 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洪緯霖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緯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匯款紀錄、九州娛樂城網頁畫面、被告開立之國泰世華 銀行開戶資料、張佶元所開立第一銀行新開戶申請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 此相應之法律上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 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亦非物理上絕 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 構成要件。查被告陳培育簽賭之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以電腦 連線進入相互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主觀上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105 年間,接續以網路設備連線至上開網站而多次押注賭博財物 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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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