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263號
PCDM,106,簡,2263,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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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許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234、7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許淑華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陳許淑華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附表編號4 「 117元」,應更正為「207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途獲取所需,4次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 件被告竊行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總共價值新臺幣1,244元 ),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聲請書附表編 號4所示之物,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字第7138號偵查 卷第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3頁被告供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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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所竊物品名稱 │ 數量 │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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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碧唇高保濕潤色護唇膏 │ 1支 │ 1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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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UNIDESIGN旅行包柔濕巾 │ 1包 │ 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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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UNIDESIGN平面口罩 │ 1包 │ 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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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iseLect草莓哈尼光合果 │ 4瓶 │ 180元 │
│ │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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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LOTTE小熊餅四連包 │ 1串 │ 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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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蘇菲清爽夜薄潔翼28CM衛│ 1包 │ 99元 │
│ │生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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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媚比琳超激細抗暈眼線液│ 1支 │ 350元 │
│ │(超漆黑)眉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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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鹽烤雞腿飯糰 │ 2個 │ 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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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Airwaves SUPER嗆涼薄荷│ 2包 │ 78元 │
│ │口香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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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值新臺幣1,2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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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234號




106年度偵字第7138號
被 告 陳許淑華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許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建六門市,趁店 長郭怡萍未注意之際,4次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後, 未經結帳即帶出店外,而竊取得手。
二、案經郭怡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許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據告訴人郭怡萍證述綦詳,並有卷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及監視錄影光碟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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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竊取商品 │總價值 │
│號│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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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2月16日7時│護唇膏1支、柔濕巾1包、平│433元 │
│ │31分許 │面口罩15入1包、草莓哈尼 │ │
│ │ │光合果昔1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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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12月20日7時│小熊餅乾4連包、衛生棉1包│268元 │
│ │29分許 │、草莓哈尼光合果昔2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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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12月22日7時│眼線液眉筆1支、草莓哈尼 │543元 │
│ │29分許, │光合果昔1瓶、飯糰2個、口│ │
│ │ │香糖2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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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12月28日7時│草莓哈尼光合果昔2瓶、口 │117元 │
│ │32分許, │香糖3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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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