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163號
PCDM,106,簡,2163,201704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68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國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國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3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103 年2 月11日起至105 年2 月10日止(嗣經該署檢察 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22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 年3 月9 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 號14樓之3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 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4 年3 月9 日13時55分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 護人室通知到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國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3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 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 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 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 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 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 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 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 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 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 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 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 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 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犯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等同「觀察、勒戒 」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 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按)、教師退休而經濟勉 持但目前罹患疾病之生活狀況(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 、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足憑),及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