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087號
PCDM,106,簡,2087,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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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勝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勝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被告 施勝權前科素行以「施勝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行前段並補充以「 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第6行 「100.元」,應更正為「100元」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聲請所指之期間先後多次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 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論以集合犯,且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上補充之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另按 :有關構成累犯之重要事實,原聲請未有任何敘述,顯有疏 漏,併此指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猶未見警愓,復為本件聲請所指賭博犯行,助長 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行為時間非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 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各該物件,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編號五之抽頭金,為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表(併見偵查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一、骰子38顆;
二、碗公1個;
三、監視器銀幕1台;
四、監視器鏡頭1個;
五、抽頭金新臺幣15,55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30號
被 告 施勝權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地
下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勝權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前約10日至1月23日22時45分許 ,提供其租賃之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地下室作為 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施勝 權所提供其所有之骰子、碗公作為賭具,由在場賭客輪流做 莊,以點數大小決定輸贏,施勝權則向每個賭客先收每2小



時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佣金,每2000元賭資抽50元抽頭 金之方式營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施勝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證 人即賭客張榮炎彭雲煥范榮坤蔡銘訓陳建男戴春 洋、陳伶伶張阿樓陳許碧雲於警詢之證證;(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扣案之抽頭金15550元、 骰子38顆、碗公1個、賭資55350元、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 器鏡頭1個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勝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為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骰子38顆、碗公1個、 監視器螢幕1台,及監視器鏡頭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 所用之物,又抽頭金155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均為被告供 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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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