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059號
PCDM,106,簡,2059,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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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零伍玖公克,驗餘量零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ㄧ關於(毛重0.71公克 )應更正為(毛重0.7059公克,驗餘量0.5000公克)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 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059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1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527號
被 告 許明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市街00號3樓
臺北市北投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月3日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 偵字第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 12月1日9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上之公廁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日18時50分 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與洲后路口為警查獲,並當 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公克)及吸食器2組,復 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 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 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 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然查,該罪以行為人持有「專 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構成要件,若通常尚可以供他 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本件扣案之吸 食器2組均係由玻璃瓶、塑膠吸管製成,除供作施用毒品之 用外,客觀上尚另有其他用途,有照片1張在卷可稽,顯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 器具,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難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相繩,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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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