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048號
PCDM,106,簡,2048,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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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凡(原名林建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810號、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飛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柒點柒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柒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處刑書漏載)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自105 年1 月4 日 起至同年3 月16日止,持續多次登入前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 ,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賭博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 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 範,造成不良影響,又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之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7.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 驗餘淨重0.120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6 年2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2820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 總醫院105 年12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各係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 訛,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7 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 ,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與本案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810號
第811號




被 告 林飛凡(原名:林建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飛凡於民國105年1月4日前不詳時、地,加入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在網際網路所經營之「九州娛樂城」〈網址: http://JU888.NET 〉會員,並取得帳號及密碼後,基於賭 博之犯意,於105年1月4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在其新北市 ○○區○○街00號5樓住所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 前開可供不特定人自由上網簽賭之投注網站,登入參與賭博 ,其賭博方式係進入該網站後,以各國職業運動、球類等比 賽結果為賭博標的,先選取欲下注之比賽,在不定金額之範 圍內下注,並以其所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至上開網站收受簽注賭金之合作金庫銀行八德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其可 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網 站經營者所有;
二、林飛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取得海洛因4包(毛重共計9公克,淨重7.75公克, 驗餘淨重7.7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0.92公 克,淨重0.1235公克,驗餘淨重0.1201公克)而持有之。嗣 為警於105年9月25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3段 與中正路口攔查,林飛凡隨即棄車逃逸,經警徵得車主即林 飛凡之父林五湖之同意,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毒品。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飛凡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1份、通聯調閱查 詢單1份、刑案採證照片6張、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105年 10月17日一鶯歌字第75號函暨該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 資料各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5年5月19日合金



八德字第1050001569號函及交易明細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 海洛因4包暨甲基安非他命3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6年2月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2820號鑑定書1份、臺北 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 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 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 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 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 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 ,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上網登入至「 九州娛樂城」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之數個舉 動,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 ,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以接續犯評價 以一罪論。至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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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