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裕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裕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新 臺幣145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 麵包1個及泡芙4個,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04號
被 告 申裕成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申裕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14日23時1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前,趁闕鈺珊進 入便利商店購物時,徒手竊取闕鈺珊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麵包1 個及泡芙4 個,得手後 隨即離開現場。嗣闕鈺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於同日23時 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 開遭竊之麵包1 個及泡芙4 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裕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闕鈺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另報告意 旨認被告另涉贓物罪嫌,惟被告竊得麵包1 個及泡芙4 個並 攜之逃離現場,屬處分贓物之不法後行為,不另論贓物罪, 報告意旨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