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聰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7
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聰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通緝到案訊 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同年月25日、28日,先後向告 訴人高淑惠索取新臺幣(下同)2 萬元、4 萬元、3 萬2 仟元,係於密接時間所為,且被告均係以委請李永然律師 為魯橙其進行訴訟相關事宜為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顯 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侵害法益又為相同,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以詐術誘使告訴人 受騙,因而支付9 萬2 仟元,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兼衡其素行(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計,另有竊盜、 恐嚇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 在卷足憑)、目前無業而經濟小康但罹患癌症之生活狀況 (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騙金額、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但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本案被 告犯罪所得9 萬2 仟元,並未扣案,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如宣告沒 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9 萬2 仟元,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
被 告 王聰榮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3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聰榮曾因多次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 易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 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於民國103年8月9日執行 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14日假釋出監( 104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因得知魯橙其因 涉嫌銀行法案件亟需法律援助,且高淑惠與魯橙其為好友關 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 24日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一品川菜館 」,向高淑惠佯稱:其名為「王蘊樺」,為「誠信典當機構 」之當鋪老闆,與李永然律師熟識,可以較優惠之價格委任 李永然律師協助魯橙其進行訴訟云云,致高淑惠陷於錯誤, 遂於上揭時、地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現金給王聰榮 ,請其代為委任李永然律師,復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同 年月25日、28日14時許,在高淑惠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之公司前,稱因調閱卷宗需要,要求高淑惠另行 給付4萬元及3萬2千元,詎王聰榮詐得前開款項後,並未依 約委任李永然律師代為處理上開訴訟,且旋即避不見面,高 淑惠至此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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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聰榮於偵查中之供│坦承以自稱「王蘊樺」名義│
│ │述 │與告訴人高淑惠見面,並收│
│ │ │取告訴人所給付之9萬2千元│
│ │ │,嗣因積欠賭債,遂將上開│
│ │ │款項挪作他用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高淑惠於警│被告自稱「王蘊樺」,佯稱│
│ │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其與李永然律師熟識,可代│
│ │ │為委任李永然律師進行訴訟│
│ │ │,復稱因調閱卷宗之需要,│
│ │ │前後要求告訴人給付9萬2千│
│ │ │元之事實。 │
├──┼───────────┼────────────┤
│ 3 │證人魯橙其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自稱「王蘊樺」,佯稱│
│ │中之證言 │其與李永然律師熟識,可代│
│ │ │為委任李永然律師進行訴訟│
│ │ │,然嗣後並未協助伊委任律│
│ │ │師之事實。 │
├──┼───────────┼────────────┤
│ 4 │名片22張 │被告自稱「王蘊樺」,且自│
│ │ │稱係「誠信典當機構」之當│
│ │ │鋪老闆,以此方式取信於告│
│ │ │訴人之事實。 │
├──┼───────────┼────────────┤
│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明被告屢次以相類似之手│
│ │105年度偵緝字第81號、 │法詐騙其他被害人之事實。│
│ │及本署101年度偵字第 │ │
│ │13683號起訴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王聰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