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號
PCDM,106,簡,2,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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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昭麟
被   告 劉晏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197號、第8640號、105年度偵字第
3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昭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晏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 關於被告董昭麟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董昭麟前㈠於99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4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100年間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76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㈢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嗣上開㈠㈡2罪經以102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㈢罪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 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 據清單: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21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均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 用毒品,且被告董昭麟復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晏婷,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之素行、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董昭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非鉅,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就其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末以,被告董昭麟犯上 開二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



敘明。
三、又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248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 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 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 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197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8640號
105年度偵字第32109號
被 告 劉晏婷原名劉美惜)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董昭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晏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 5日執行完畢出監。董昭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102年7 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渠等2人均不知悔改,董昭 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3日12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1包與其女友劉晏婷劉晏婷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5年8月1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居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董昭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6日中午 ,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董昭麟劉晏婷於105年8月16日2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宏仁旅館」 302室一同為警查獲,並自劉晏婷處扣得董昭麟前開轉讓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48公克),經警採集渠等 尿液送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晏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董昭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二、核被告董昭麟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劉晏婷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董昭麟劉晏婷因轉讓、施用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董昭麟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



為獨立,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第二級 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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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