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㈠「被告陳漢毅於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 陳漢毅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並補充「㈢、現 場照片4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 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件扣案之安非他 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406號
被 告 陳漢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 聲字第8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 ,於105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7日 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賓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29日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 172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漢毅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E10510 I0000000 號)、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表、 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之行為, 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 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所謂「持有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 「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 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 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 卷附本件扣案之吸食器照片,係以玻璃球加工而成,客觀上 尚可供他項用途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 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