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智明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 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及手機1支與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且為另 案證物,即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 年度毒偵字第10234 號
被 告 林智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6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 月16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0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 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 於104年3月3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0日22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地下1樓居所內,以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翌(21)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3包(共計約重2.9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4包(共計約重300.86公克)、SAMSUNG手機1支、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另案 偵辦中)。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共計約重2.97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共計約重300.86公克)、 SAMSUNG手機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 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 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 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 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 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 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由橡膠管、玻璃球等物 製作而成,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此有照片4張 附卷可佐,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