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947號
PCDM,106,簡,1947,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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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行「業據被告蔡哲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蔡哲豪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第5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應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4日所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 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
被 告 蔡哲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哲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2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3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其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15日23 時許,在高雄市高雄車站之統聯客運站後方某三溫暖店內, 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蔡哲豪為毒品強 制採尿調驗人口,經警於103年10月19日11時許,採集其尿 液送請鑑驗後,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哲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蔡哲豪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 皓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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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